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43号 原告:安彦华,女,汉族。 原告:张继科,男,汉族。 原告:张小轩,女,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耀,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果,男,回族。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伟,任经理。 原告安彦华、张继科、张小轩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方城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彦华、张继科、张小轩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4日,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民人寿方城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2014年11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人民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征雁、赵志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张延方在人民人寿方城支公司购买“人保寿险福满人间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2010年1月13日,张延方一次性向被告缴纳了全部保险费5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张延方出具了加盖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印章的编号为NO.000247351172099的《保险单》和保险合同号为410003734755008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满日为2014年12月30日;基本保险金额为53100元;一次交清保险费的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为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2013年9月25日,张延方在旅游时突然跌倒,导致颅脑损伤,虽然焦作市第六人民医院、方城县中医院及南阳南石医院抢救治疗,未能挽救其生命,于2013年12月19日去世。张延方去世后,三原告及时向被告申请理赔,并按照被告方要求提交所有手续。被告方以张延方不属于意外身故为由,拒绝支付三倍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三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张延方意外身故保险金1593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 2被保险人张延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3被保险人张延方在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的入出院证、诊断证、病历资料等复印件(2013年9月25日-2013年9月29日); 4、被保险人张延方在方城县中医院的入出院证、诊断证、病历资料等复印件(2013年9月29日-2013年12月6日); 5、被保险人张延方在南阳南石医院的入出院证、诊断证、病历资料等复印件(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8日); 6、被保险人张延方火化证复印件一份; 7、保险合同一份。 被告人民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三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张延方投保属实,双方之间存在人寿保险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保险条款确定权利义务。张延方的伤情系其自身疾病导致,属保险条款约定的一般事故,非意外身故。意外身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故张延方身故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赔付条件。根据条款约定,一般身故可退还保费。 被告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被保险人张延方在方城县中医院的病历资料; 2、被保险人张延方的户口注销证明; 3、人保寿险福满人间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彦华系被保险人张延方的妻子、原告张继科系被保险人张延方儿子、原告张小轩系被保险人张延方的女儿。 2009年12月30日,张延方在被告人民人寿保险公司下设的方城支公司购买“人保寿险福满人间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2010年1月13日,张延方一次性向被告缴纳了全部保险费5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张延方出具了加盖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印章的编号为NO.000247351172099的《保险单》和保险合同号为410003734755008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满日为2014年12月30日;基本保险金额为53100元。“人保寿险福满人间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2.4保险责任中意外身故保险金为3×基本保险金额×事故时交费年度数。 2013年9月25日,张延方在焦作旅游时突然跌倒,被送往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口腔粘膜软组织损伤、下颌部及左颈部皮肤擦伤。入院时体格检查显示血压为145/95。2013年9月29日转院至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方城县中医院主要诊断为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高血压2级并肾功能损害、肺部感染、高脂血症。2013年12月6日因脑积水转至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南阳南石医院诊断为脑积水。2013年12月18日出院。2013年12月19日去世。张延方去世后,三原告及时向被告申请理赔,并按照被告方要求提交所有手续。被告方以张延方不属于意外身故为由,拒绝支付三倍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三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张延方意外身故保险金159300元。 本院认为:张延方与被告人民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且张延方作为投保人已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张延方因意外摔伤致颅脑损伤,治疗无效后死亡,按照保险条款第2.4保险责任中意外身故保险金为3×基本保险金额×事故时交费年度数的约定,被告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向张延方的继承人即三原告支付理赔款53100元×3=159300元,故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593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张延方的伤情系其自身疾病导致,属保险条款约定的一般事故,不应按意外身故支付三倍保险金。因张延方签订保险合同后,初次住院是因为在焦作意外摔伤致颅脑损伤住院,入院时血压145/95,非被告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所辩称的因疾病导致住院。且在经被告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审核的投保单上,也显示张延方无高血压等疾病。故被告人民人寿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彦华、张继科、张小轩支付保险金15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