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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聂玲、翟玉宝、吴英英、蒋艳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42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 被告:聂玲,男,汉族。 被告:翟玉宝,男,汉族。 被告:吴英英,女,汉族。 被告:蒋艳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42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
被告:聂玲,男,汉族。
被告:翟玉宝,男,汉族。
被告:吴英英,女,汉族。
被告:蒋艳,女,汉族。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聂玲、翟玉宝、吴英英、蒋艳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玉宝、蒋艳、吴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聂玲由被告翟玉宝、吴英英、蒋艳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利率为月息1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75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已封息二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9月10日,借款人为聂玲的借款借据第一联;
2、2013年9月10日,借款人为聂玲的借款借据第二联;
3、2013年9月10日,户名为聂玲的存款凭条;
4、面签影像备案资料;
5、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6、2013年9月10日,借款人为聂玲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7、2013年9月10日,借款人为聂玲、保证人为翟玉宝、吴英英、蒋艳的保证合同一份。
被告聂玲辩称:钱不是我使用的,翟玉宝酒后赌博输了组织人去贷款,事情是他们操作的,我毫不知情。
被告聂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翟玉宝、吴英英、蒋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聂玲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两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8‰。2013年9月10日,被告翟玉宝、吴英英、蒋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翟玉宝、吴英英、蒋艳为聂玲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三份合同上债权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聂玲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翟玉宝、吴英英、蒋艳签名并按指印。2013年9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存入户名为聂玲,账号为00000295009148656889-101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归还利息2736元,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归还利息1080元。即至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被告已结清。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原告起诉日未归还。2014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75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已封息二次)。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聂玲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存入被告聂玲的账户内,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聂玲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聂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玉宝、吴英英、蒋艳在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翟玉宝、吴英英、蒋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玲辩称没有使用借款,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聂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翟玉宝、吴英英、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0.8‰计算,2014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被告翟玉宝、吴英英、蒋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被告聂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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