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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玉英、柏松龙、李娟、吕靖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金初字第138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 被告冯玉英,女,汉族。 被告柏松龙,男,回族。 被告李娟,女,汉族。 被告吕靖,女,汉族。 原告方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金初字第138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
被告冯玉英,女,汉族。
被告柏松龙,男,回族。
被告李娟,女,汉族。
被告吕靖,女,汉族。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玉英、柏松龙、李娟、吕靖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玉英、柏松龙、吕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冯玉英由被告柏松龙、李娟、吕靖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10万元,利率为月息10.5‰,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下余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370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24日),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有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其中归还利息一次,本金5万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娟的起诉。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6月26日借款借据第一、二联;
2、2012年6月26日个人借款合同;
3、2012年6月26日保证合同;
4、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
5、2012年6月26日存款凭条;
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冯玉英、柏松龙、吕靖未到庭,无举证,无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冯玉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10.5‰,同日,被告柏松龙、吕靖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承诺自愿对冯玉英作为主贷人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发放贷款给主贷人冯玉英,被告冯玉英于2013年6月25日清偿贷款利息12740元,本金50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6月25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5元及利息6370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24日),起诉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有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的费用。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冯玉英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也履行了部分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冯玉英应承担向原告清偿下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冯玉英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松龙、吕靖已为被告冯玉英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对保证人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冯玉英追偿的权利。被告冯玉英、柏松龙、吕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娟的起诉,是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玉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370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24日),2014年6月24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有被告冯玉英承担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柏松龙、吕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被告冯玉英、柏松龙、吕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包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