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90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 被告:刘晓刚,男,汉族。 被告:肖阳,男,汉族。 被告:张林洋,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国忠,男,汉族。 被告:刘延照,男,汉族。 被告刘延照、张林洋、肖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长海,男,汉族。 被告:王明生,男,汉族。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晓刚、肖阳、刘延照、张林洋、刘长海、王明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阳、刘延照、张林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及张林洋的法定代理人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刚、刘长海、王明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刘晓刚由被告张林洋、刘长海、肖阳、刘延照、王明生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38413.2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12日),起诉之日后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有六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其中还本金一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8月31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 2、2011年8月31日借款借据。 3、2011年8月31日保证担保合同。 4、2011年8月31日存款凭条。 5、2011年8月31日贷款本息收回凭证。 6、影像备案。 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肖阳辩称:答辩人被熟人周某某介绍在没有说明具体情况以及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周春阳利用答辩人对其朋友之情,致使答辩人在碍于情面的情况下,被周春阳欺骗到方城县券桥乡农村信用社担保贷款签字,故此答辩人的担保行为是在欺诈下所为,担保行为违法无效,故此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不能成立,并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答辩人的担保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并予以撤销。 被告肖阳向法庭提供证人周某某的身份证及当庭证词。 被告刘延照辩称:答辩人系学生,无经济收入也无担保能力,担保行为属于被答辩人的欺诈下所为,担保行为违法无效,故此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不能成立,并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答辩人的担保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并予以撤销。 被告刘延照向法庭提交证据为:1、高中学生证。2、身份证。3、高中毕业证。4、大学在校证明。5、大学学生证。6、大学借阅证。 被告张林洋的法定监护人张国忠辩称:答辩人系智力残疾人,无担保能力,担保行为属于被答辩人的欺诈下所为,担保行为违法无效,故此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不能成立,并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答辩人的担保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并予以撤销。 被告张林洋向法庭提交证据为:1、智力4级伤残证明。2、尚献写的凭条。3、张林洋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刘晓刚、刘长海、王明生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刘晓刚由被告肖阳、刘延照、张林洋、刘长海、王明生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栏内被告刘晓刚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肖阳、刘延照、张林洋、刘长海、签名并按指印,同日被告肖阳、刘延照、张林洋、刘长海、又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书,原告于同日将借款放出,被告刘晓刚于同日归还借款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有六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张林洋取得智力四级残疾的残疾人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1年8月31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被告刘延照为方城县第一高级中学学生。被告王明生未在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晓刚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也履行了部分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晓刚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晓刚归还借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阳、刘长海已为被告刘晓刚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对保证人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刘晓刚追偿的权利。被告王明生并未在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林洋在担保时是智力四级残障,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担保的行为能力和偿还能力,其在没有监护人同意和参与的情况下为他人担保,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人资格,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延照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是一名高中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自身学习生活费用尚需家庭供给,不具有担保的偿还能力,不是适格的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晓刚、刘长海、王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肖阳、刘长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延照、张林洋、王明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被告刘晓刚、肖阳、刘长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万常 审判员 牛俊蒙 审判员 杨保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