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28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 被告:姜梅芝,女,汉族。 被告:刘龙龙,男,汉族。 被告:刘玉东,男,汉族。 被告:郝振平,女,汉族。 被告:赵世栋,男,汉族。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梅芝、刘龙龙、刘玉东、郝振平、赵世栋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梅芝、刘龙龙、刘玉东经本院依法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郝振平、赵世栋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姜梅芝由被告刘龙龙、刘玉东、赵世栋、郝振平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利率为月息10.5‰,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9875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20日),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有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其中封息四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6月4日借款借据的第一联。 2、2011年6月4日借款借据的第二联。 3、2011年6月4日个人借款合同。 4、2011年6月4日保证合同。 5、2011年6月4日担保人担保承诺书。 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7、面谈面签影像备案。 8、存款凭证。 9、客户自主提款申请书。 被告姜梅芝、刘龙龙、刘玉东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姜梅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10.5‰,同日,被告刘龙龙、刘玉东签订了一份担保人担保承诺书及保证合同,承诺自愿对姜梅芝作为主贷人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发放贷款给主贷人姜梅芝,被告姜梅芝于2012年9月21日清偿贷款利息15645元,于2012年12月10日清偿贷款利息6405元,于2013年1月27日清偿贷款利息6195元,于2013年5月24日清偿贷款利息9660元,利息付至2013年5月31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30元及利息49875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20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有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姜梅芝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姜梅芝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姜梅芝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龙龙、刘玉东已为被告姜梅芝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对保证人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姜梅芝追偿的权利。被告姜梅芝、刘龙龙、刘玉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郝振平、赵世栋的起诉,是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梅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9875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有被告姜梅芝承担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龙龙、刘玉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8元,由被告姜梅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保存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