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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方城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方城县公路管理局、刘理山、张晓东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金初字第244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 被告方城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宋同军 被告方城县公路管理局。 住所地:方城县城关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金初字第244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
被告方城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宋同军
被告方城县公路管理局。
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2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晓震,男,汉族。
被告刘理山,男,汉族。
被告张晓东,男,汉族。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方城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方城县公路管理局、刘理山、张晓东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方城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晓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城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刘理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晓东的起诉,本庭口头准许原告撤回对张晓东的起诉。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方城县机动车驾驶学校由被告刘理山、张晓东、方城县公路管理局等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24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万元及32400元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仍有四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2月25日借款合同;
2、2009年12月25日借款借据;
3、2009年12月25日担保合同;
4、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方城县公路管理局辩称,公路局不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是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到期日是2011年12月25日。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法205条借款期限超过2年的,应该到一年期时间,支付利息。不足2年的按到期日分批次支付本息,从借款合同上可以看出,该借款合同并未显示向借款人主张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城县公路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方城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刘理山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方城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9‰,同日,被告方城县公路管理局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诺自愿对方城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主贷人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发放贷款给主贷人方城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案卷中有2013年12月9日的方城县人民法院立案预登记表,未加盖公章,2014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贷款本金3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方城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方城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城县公路管理局已为被告方城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对保证人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方城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追偿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保护期间,通过卷宗可知,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在本院立案预登记,此时原告的权利尚处于时效保护期内,因原告主张权利而引起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的起诉处于时效保护期内,被告关于原告超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理山在担保合同中,是以方城县公路管理局的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现,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方城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刘理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方城县公路管理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刘理山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6元,由被告方城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万常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包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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