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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沈轮、杨永杰、张敬海、沈自宾、王杰增、沈松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20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 被告:沈轮,男,汉族。 被告:沈自宾,男,汉族。 共同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20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
被告:沈轮,男,汉族。
被告:沈自宾,男,汉族。
共同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永杰,男,汉族。
被告:张敬海,男,汉族。
被告:王杰增,男,汉族。
被告沈松峰,男,汉族。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沈轮、杨永杰、张敬海、沈自宾、王杰增、沈松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玉峰,被告沈自宾及被告沈轮,沈自宾的委托理人王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杰、张敬海、王杰增、沈松峰经本院依法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沈轮由被告杨永杰、张敬海、沈自宾、王杰增、沈松峰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8.4‰,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0320元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仍有六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6月4日借款合同。
2、:2010年6月4日借款借据。
3、:2010年6月4日存款凭条。
4、:2010年6月4日保证担保合同。
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6、签约影像资料。
被告沈轮、沈自宾称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在有效期内未向被告追要,2013年9月9日起诉,已超过两年时效,立案预登记存在虚假,且原告提供的登记表系复印件,双方签订合同未实际履行,主贷款人未收到20万元,所以被告没有义务还钱。
被告沈轮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二金初字第39号案件立案审批表;
2、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二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
3、2013年6月4日方城县人民法院立案预登记登记表;
4、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二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
被告杨永杰、张敬海、王杰增、沈松峰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被告沈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4日,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8.4‰,同日,被告沈自宾、杨永杰、张敬海、王杰增、沈松峰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诺自愿对沈轮作为主贷人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发放贷款给主贷人沈轮,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清偿贷款利息20440元,利息付至2011年6月4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案卷中有2013年6月4日的方城县人民法院立案预登记表,未加盖公章,2013年9月9日方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诉沈轮一案,因原告拒不缴纳案件受理费用,被方城县人民法院裁定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4年5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贷款本金20元及利息4032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有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沈轮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沈轮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沈轮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期内利息至2011年6月4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沈自宾、杨永杰、张敬海、王杰增、沈松峰已为被告沈轮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对保证人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沈轮追偿的权利。被告沈轮、沈自宾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保护期间,通过卷宗可知,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在本院立案预登记,此时原告的权利尚处于时效保护期内,2013年9月9日本院受理该案,虽因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用,被方城县人民法院裁定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但因原告主张权利而引起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的起诉处于时效保护期内,被告关于原告超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永杰、张敬海、王杰增、沈松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永杰、沈自宾、张敬海、王杰增、沈松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被告沈轮、沈自宾、杨永杰、张敬海、王杰增、沈松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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