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48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 被告:田焱,女,汉族。 被告:王颖颖,女,汉族。 被告:李东旭,男,汉族。 被告:田清,男,汉族。 被告:孟林,男,汉族。 被告:张志广,男,汉族。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焱、王颖颖、李东旭、田清、孟林、张志广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田焱、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颖颖、李东旭、田清、张志广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田焱由被告王颖颖、李东旭、田清、孟林、张志广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利率为月息8.4‰,借款期限24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0万及利息231756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19日),起诉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中封息一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9月28日被告田焱的贷款合同。 2、2010年9月28日借款借据及存款凭证。 3、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4、2010年9月28日被告张王颖颖、李东旭、田清、孟林、张志广的连带责任保证书。 5、影像资料。 6、2010年9月28日周红燕、田建涛对该笔贷款的保证书。 被告田焱辩称:签订合同时,我没有上班,也没有收入,所有手续都是空白的,一起签的,我也没有在信用社开户,签字是在望花湖度假村,不是在信用社,我也没有见到钱。 被告孟林辩称:主借款人没有收到钱,签手续是需要经过批准的,一天时间把手续办下来不可能,主借人没有收到贷款,借款合同不能成立,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也不成立,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颖颖、李东旭、田清、张志广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田焱、王颖颖、李东旭、田清、孟林、张志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田焱由被告王颖颖、李东旭、田清、孟林、张志广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利率为月息8.4‰,借款期限24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周红燕、田建涛对该笔贷款出具书面保证书。2011年12月30日被告归还利息49896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0万及利息231756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19日),起诉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田焱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田焱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田焱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期内利息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应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8日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王颖颖、李东旭、田清、孟林、张志广已为被告田焱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对保证人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田焱追偿的权利。原告出示了被告田焱签字的借款借据及存入开户名称为田焱的存款60万的存款凭条,被告田焱未见到贷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颖颖、李东旭、田清、张志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期内(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8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颖颖、李东旭、田清、孟林、张志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8元,由被告田焱、王颖颖、李东旭、田清、孟林、张志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