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初字第79号 原告:武清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蒿玉胜,男,汉族。 被告:黄松彬,男,汉族。 被告:王斐,女,汉族。 被告:张勇,男,汉族。 被告:张鑫,男,汉族。 原告武清荣与被告黄松彬、王斐、张勇、张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武清荣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清荣及委托代理人蒿玉胜,被告张鑫,王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松彬,张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清荣诉称:被告黄松彬因家庭需要,于2014年6月17日借原告现金150000元,有被告黄松彬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张鑫,张勇自愿为黄松彬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按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黄松彬,王斐清偿所借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5分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判令被告张鑫,张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武清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6月17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 2,2014年6月17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 3、原告武清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被告黄松彬,张勇,张鑫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黄松彬,张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鑫辩称,被告黄松彬借款150000元属实,我和张勇为黄松彬担保属实,我为黄松彬担保后,黄松彬又打一个借条,用其房屋进行了担保,如果他还不上钱,先把他房子卖了还账。 被告张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2014年6月17日黄松彬借条一份。 被告王斐辩称,黄松彬借这个钱我不知道,直到原告到家里要账,我才知道这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斐,黄松彬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2014年6月17日,被告黄松彬因家庭需要借原告武清荣现金150000元,被告黄松彬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月息5分。被告张鑫,张勇自愿为黄松彬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500元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不予归还.原告武清荣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松彬,王斐清偿所借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5分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判令被告张鑫,张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黄松彬借原告武清荣150000元有其书写借据为凭,担保人张鑫当庭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松彬应当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武清荣请求判令黄松彬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斐与被告黄松彬系夫妻关系,应对家庭共同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武清荣请求判令被告王斐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鑫,张勇自愿为黄松彬提供担保,应当按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代为偿还部分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鑫,张勇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月息5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以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松彬,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松彬,王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清荣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付7500元利息). 二、被告张鑫,张勇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万常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