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商初字第54号 原告:王保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秋,男,汉族。 原告王保流诉被告李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因作生意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50000元现金,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分,写借条时只写借50000元现金,利息没写借条上,借用一个月,给2500元利息,一个月到期后,原告找不到被告,打电话也不接。原告认为被告是故意拖延,因此起诉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秋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口头约定利息4500元,自2014年9月11日以后利息继续支付至款付清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秋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李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秋因做生意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王保流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今借王保流现金50000元,借款人李秋”的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借用一个月,给利息2500元,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秋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口头约定利息4500元,2014年9月11日以后利息继续支付至款付清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秋在原告王保流处借现金50000元,有被告李秋出具欠条证实,被告李秋应当承担向原告王保流支付借款的民事责任。欠条上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王保流有随时追要的权利。原告王保流请求被告李秋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保流请求被告按口头约定5分支付利息。因利息5分系原告单方陈述,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供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保流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保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李秋负担1050元,原告王保流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