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罗付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许振宇,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君孜,男,汉族。 原告罗付武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方城县支行)为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罗付武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庆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保存、人民陪审员刚晓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付武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农行方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尚君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付武诉称:2002年6月26日,罗付武为购房向农行方城县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为5.31%,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罗付武陆续归还欠款至2005年8月。之后农行方城县支行从未催收过,该笔借款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农行方城县支行已经丧失抵押权,应返还罗付武的方国用(95)字第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五区字第410830669号房屋所有权证。罗付武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农行方城县支行丧失抵押权;2、农行方城县支行返还罗付武的方国用(95)字第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五区字第410830669号房屋所有权证;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罗付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2年6月26日的借款凭证一份; 2、还款证明单五份。 农行方城县支行辩称:罗付武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农行方城县支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法院依罗付武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抵押登记档案9页; 方城县金土地产交易中心土地抵押登记档案14页。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6日,罗付武在原方城县农业银行营业部资产管理二部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6月26日,并以自己享用使用权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南环路北侧,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方国用(95)字第288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自己享用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五区字第410830669号的房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的编号为:方城县他字第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出让合同的编号为:方国土抵出合(2002)第8201号。借款到期后,罗付武分五次归还利息至2005年8月。2005年8月以后至罗付武起诉之日,农行方城县支行未向罗付武追要过借款本息,也未主张行使过担保物权。 2014年9月23日,罗付武起诉来院,请求1、确认农行方城县支行丧失抵押权;2、农行方城县支行返还罗付武的方国用(95)字第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五区字第410830669号房屋所有权证;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罗付武以自己享有使用权及所有权的房地产在农行方城县支行抵押担保借款,因借款发生在2002年6月26日,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6月26日,罗付武归还利息至2005年8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农行方城县支行主张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到期后的二年,但其在2007年8月前未向罗付武主张行使债权,也未在2009年8月前向抵押人行使抵押权,故其对罗付武提供抵押的房地产的抵押权也已消灭,其应当向罗付武返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故罗付武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丧失方国土抵出合(2002)第8201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出让合同和方城县他字第100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设定的抵押权,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付武返还方国用(95)字第28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五区字第41083066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