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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延欣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为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初字第63号 原告:郭延欣,又名郭延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许振宇,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君孜,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初字第63号
原告:郭延欣,又名郭延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许振宇,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君孜,男,汉族。
原告郭延欣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方城县支行)为抵押合同纠纷一案。郭延欣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庆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保存、人民陪审员刚晓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延欣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农行方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尚君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延欣诉称:1996年10月4日,韩泰坪在农行方城县支行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8月3日。郭延欣以字第2314、1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城北字国(1990)字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城东字国用(1990)字第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至今农行方城县支行未曾向郭延欣和韩泰坪催收过借款,该笔借款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农行方城县支行已经丧失抵押权,应返还郭延欣的字第2314、1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城北字国(1990)字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城东字国用(1990)字第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郭延欣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农行方城县支行丧失抵押权;2、农行方城县支行返还郭延欣的字第2314、1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城北字国(1990)字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城东字国用(1990)字第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郭延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96年10月4日,借款人为韩泰坪的借款借据一份;
2、城北字国用(1990)字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国土(1996)押许字第689号许可证存根复印件、方国土抵出合(1996)第689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出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3、城东字国用(1990)字第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国土(1996)押许字第690号抵押许可证存根复印件、方国土抵出合(1996)第690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出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4、字第2314号、1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方(1996)房交押字462号房地产抵押监证存根复印件、1996年9月28日方城县房地产抵押具结书复印件各一份;
5、郭延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和方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
农行方城县支行辩称:郭延欣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农行方城县支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抵押登记档案10页;
2、方城县金土地产交易中心土地抵押登记档案15页。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4日,韩泰坪在原方城县农业银行城关营业所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8月3日。韩泰坪以使用权人为郭延欣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北关村、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城北字国用(1990)字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使用权人为郭延欣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东关村十组的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城东字国用(1990)字第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人为郭延欣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字第15号、字第2314号的房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监证编号为方(1996)房交押字462号。城北字国用(1990)字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编号为:国土(1996)押许字第6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出让合同的编号为:方国土抵出合(1996)第696号。城东字国用(1990)字第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编号为:国土(1996)押许字第6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出让合同的编号为:方国土抵出合(1996)第690号。借款到期后至郭延欣起诉之日,农行方城县支行未向借款人韩泰坪追要过借款本息,也未向抵押人郭延欣主张行使过担保物权。
2014年9月23日,郭延欣起诉来院,请求1、确认农行方城县支行丧失抵押权;2、农行方城县支行返还郭延欣的字第2314、1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城北字国(1990)字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城东字国用(1990)字第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郭延欣以自己享有使用权及所有权的房地产为借款人韩泰坪在农行方城县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借款发生在1996年10月4日,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8月3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农行方城县支行主张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到期后的二年,但其在2001年8月3日前未向郭延欣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其对郭延欣提供抵押的房地产的抵押权已经消灭,其应当向郭延欣返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故郭延欣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丧失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方国土抵出合(1996)第696号、方国土抵出合(1996)第690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出让合同和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方(1996)房交押字462号所设定的抵押权,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延欣返还郭延欣的字第2314、1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城北字国(1990)字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城东字国用(1990)字第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包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