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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明华诉吴文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乔明华,女,1946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文军,男,1982年10月1日生。 原告乔明华诉被告吴文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乔明华,女,1946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文军,男,1982年10月1日生。

原告乔明华诉被告吴文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明华诉称:2013年6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吴文军醉酒后驾驶其豫R7801F号重骑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由东向西行驶至S331省道方城县213公里+2.7米处将郭进中驾驶的大阳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撞于路下,造成郭进中及乘坐人郭文琴、原告乔明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13)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文军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进中、郭文琴、原告乔明华无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吴文军交通肇事致使原告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吴文军支付原告乔明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8452.7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文军负担。

被告吴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吴文军醉酒后驾驶豫R7801F号重骑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1省道方城县213公里+2.7米处时,与同向在前郭进中驾驶的太阳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郭进中及乘坐人郭文琴、原告乔明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乔明华随即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至2013年7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142.32元。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13)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文军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明华无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吴文军支付原告乔明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8452.7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文军负担。

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文军给付原告乔明华赔偿款12000元。二、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吴文军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与驾驶电动车的郭进中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乔明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文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明华无责任。被告吴文军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乔明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6142.32元;2、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天×1人=1200元);3、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480元);4、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480元);5、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0170.41元(8475.34元╱年×12年×10%=10170.41元)符合法律规定;6、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31472.73元。扣除被告吴文军已支付赔偿款12000元,下余19472.73元。该19472.73元由被告吴文军承担。被告吴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乔明华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472.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1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661元。由原告乔明华负担376元,被告吴文军负担1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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