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三初字第17号 原告:南阳市卧龙酒业有限公司。 地址:南阳市建设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冯文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韩春强,男,1962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俊涛,男,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小涛(又名谭涛),男,1975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谭玉申,男,1947年2月28日生。 被告:王明德,男,1963年10月3日生。 原告南阳市卧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酒业公司)与被告谭小涛、王明德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依法审理后作出了(2013)方城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因原告卧龙酒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了(2013)方城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春强、唐俊涛,被告谭小涛及委托代理人谭玉申、被告王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酒业公司诉称:被告谭小涛在方城县经营白酒零售批发生意,原告长期为被告谭小涛供应所生产的白酒。原告卧龙酒业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19日向被告谭小涛供应50件46度卧龙商务特供白酒和200件48度卧龙祥酒,2008年11月18日向被告谭小涛供应300件48度玉液祥酒。而被告谭小涛仅支付了50件46度商务特供白酒的货款,对剩余的500件48度祥酒的货款至今拖欠不予支付。因被告谭小涛在出示了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谭涛在2008年在卧龙酒厂预发卧龙祥酒伍佰件调给王明德证明人韩某某”。原告申请追加王明德为共同被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谭小涛、王明德向原告支付白酒货款4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卧龙酒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⑴、原告卧龙酒业公司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 ⑵、2008年11月18日卧龙酒业公司产品交付签收单一份; ⑶、2008年6月19日收条一份。 被告谭小涛辩称:原来我是卧龙酒业公司方城经销商,后来我不经销卧龙酒了。后来通过卧龙酒业公司将卧龙祥酒500件调给王明德了。 为了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被告谭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谭涛在2008年在卧龙酒厂预发卧龙祥酒伍佰件调给王明德证明人韩某某2010年8月18号”。 被告王明德辩称:我是卧龙祥酒方城总经销,2008年往化肥厂送货时见谭涛的仓库在卸卧龙祥酒,我就与公司反映,之后两三天韩春强到谭涛那将酒拉到我的仓库,我与厂方有协议每箱有16元的奖品,但拉来的我看这酒里没有奖品。后来他把酒拉走了。255件的货款没有给我。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南阳卧龙酒业公司业务销售代表韩春强于2008年6月19日向被告谭小涛处供应48度卧龙祥酒200件,2008年11月18日又向被告谭小涛供应48度玉液祥酒300件,由被告谭小涛的妻子崔霞代替谭小涛在收条和产品交付签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约定每件单价90元。后卧龙酒业公司对在方城经销的酒品种进行划分,谭小涛不再经销祥酒,祥酒方城的总经销是王明德。王明德发现谭小涛经营有祥酒后,随向原告卧龙酒业公司反映情况,原告公司业务销售代表韩春强与被告谭小涛、王明德在一起算账,经结算谭小涛把卖的祥酒255件的货款付清,剩余245件玉液祥酒南阳卧龙酒业公司调给王明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白酒货款4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原告的销售代表韩春强将被告谭小涛经销的245件祥酒拉至被告王明德处无异议,虽王明德辩称未接收酒,原告又将酒拉走了,该举证责任在被告王明德,因王明德未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谭小涛卖的255件祥酒的货款,因韩春强作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业务范围内与被告谭小涛、王明德在一起算账,经结算谭小涛把卖的祥酒255件的货款给韩春强了。该款一并转给王明德的事实应由卧龙酒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卧龙酒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证明条“证明谭涛在2008年在卧龙酒厂预发卧龙祥酒伍佰件调给王明德证明人韩春强2010年8月18号”。因祥酒调给王明德不是伍佰件,证明不实,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谭小涛支付货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原告起诉被告谭小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卧龙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50元(245件×90元);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卧龙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南阳市卧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72元,被告王明德负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玉宪 审判员 刘小静 审判员 孔 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任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