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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崇、李姿、黄二振、张保成、刘博超、张帅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民二金初字第177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1967年6月4日生。 被告:付崇,男,1990年3月23日生,回族。 被告:李姿,女,1991年10月1日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民二金初字第177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1967年6月4日生。
被告:付崇,男,1990年3月23日生,回族。
被告:李姿,女,1991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森,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二振,男,1989年10月15日生。
被告:张保成,男,1990年4月25日生。
被告:刘博超,男,1991年1月4日生。
被告:张帅,男,1968年3月24日生。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付崇、李姿、黄二振、张保成、刘博超、张帅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玉峰、被告李姿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崇、黄二振、张保成、刘博超、张帅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付崇由被告李姿、黄二振、张保成、刘博超、张帅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崇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姿、黄二振、张保成、刘博超、张帅负连带清偿责任,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款清。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借款借据第一联;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借款借据第二联;5、存款凭证。
被告李姿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为无效担保;2、原告违反了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3、本合同触犯《刑法》第224条规定,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4、合同上的名字是答辩人所签,但被告在签合同时就不知道干啥哩,被告付崇只是让帮忙凑个数,签完之后信用社也未打电话说是贷款用哩。
被告李姿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2、离婚证复印件;3、毕业证复印件。
被告付崇、黄二振、张保成、刘博超、张帅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付崇由被告李姿、黄二振、张保成、刘博超、张帅担保于2012年2月22日在原告处订立了贷款金额为3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期内1.0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使用期限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保证人李姿、黄二振、张保成、刘博超、张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借款人付崇及担保人李姿、黄二振、张保成、刘博超、张帅分别在借款方栏、担保方栏内签名并按指印。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本金30万元存入被告付崇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为00000206797468652889-101账户。在使用期内,被告付崇支付了2012年5月31日前的利息945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款清。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付崇由被告李姿、黄二振、张保成、刘博超、张帅担保在原告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付崇发放贷款的义务,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该有效合同,要求被告付崇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姿、黄二振、张保成、刘博超、张帅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姿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虽系在校学生,但已成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借款担保人应能预见借款到期不还所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借款主合同无效和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未有依据(合同未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付。被告付崇、黄二振、张保成、刘博超、张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计付,2013年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姿、黄二振、张保成、刘博超、张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被告付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显宏
审判员  孔 超
审判员  刘小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任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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