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48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1967年6月4日生。 被告:刘丹,男,1972年8月17日生。 被告:单文忠,男,1970年11月27日生。 被告:郭喆,男,1971年3月27日生。 被告:郭建军,男,1970年12月1日生。 被告:牛大统,男,1983年2月1日生。 被告:李喜念,男,1982年10月20日生。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丹、单文忠、牛大统、郭喆、郭建军、李喜念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玉峰,被告单文忠、郭喆、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丹、牛大统、李喜念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刘丹由被告单文忠、牛大统、郭喆、郭建军、李喜念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5%,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丹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起诉前利息3.78万元,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单文忠、牛大统、郭喆、郭建军、李喜念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2012年3月30日借款借据第一联;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借款借据第二联(付出传票);5、开折凭证;6、存款凭证;7、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8、担保承诺书一份;9、提款申请;10、借款人影像备案资料。 被告单文忠辩称: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我签名字按指印了,但是后来经办的信贷员查实我有不良记录,不能担保。在原告起诉之后,我自己去信用社查证我在信用社微机上没有为该笔贷款担保,我不应为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单文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喆辩称:被告单文忠以上所说属实。借款担保合同我签名按指印了,钱贷出来后杨天顺用了,我没使钱,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我和单文忠一样,也有担保,进不了联社的微机,我也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郭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建军辩称:在办理贷款手续时,是郭喆让我去的,我当时问钱是谁用的,郭喆说是县领导杨天顺用的,我不认识杨天顺,实际情况我们就办办手续,杨天顺用的钱,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郭建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丹、牛大统、李喜念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被告单文忠申请,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调取了被告单文忠的个人信用报告,另调取了被告郭喆的个人信用报告。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丹由被告单文忠、牛大统、郭喆、郭建军、李喜念担保于2012年3月30日在原告处订立了贷款金额为3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05%,借款使用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借款人刘丹及担保人单文忠、牛大统、郭喆、郭建军、李喜念分别在借款方栏、担保方栏内签名并按指印。保证人单文忠、牛大统、郭喆、郭建军、李喜念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刘丹向原告提交了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申请原告将贷款资金30万元发放至其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207929838652889,原告同日将借款本金3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起诉日(2014年3月3日)前利息3.78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息至款清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单文忠在本次贷款担保签约前,因为他人担保逾期未还,不能进入原告征信系统,不符合原告要求的担保条件,原告就该笔贷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微机录入信息中无被告单文忠;被告郭喆在本次贷款担保签约前,在原告征信系统无逾期记录,符合原告要求的担保条件。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丹由被告牛大统、郭喆、郭建军、李喜念担保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该有效合同,要求被告刘丹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牛大统、郭喆、郭建军、李喜念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单文忠因为他人担保逾期未还,不符合原告要求的担保条件,且原告就该笔贷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微机录入信息中亦无被告单文忠名字,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单文忠间未达成借款担保合意,被告单文忠辩解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单文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郭喆辩称其亦不符合原告要求的担保条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喆的其他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建军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利率计付标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丹、牛大统、李喜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2012年3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14年3月3日)按约定利率1.05%计付,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利息计付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牛大统、郭喆、郭建军、李喜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7元,由被告刘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玉宪 审判员 孔 超 审判员 刘小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任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