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小丽、王磊、周玉生、马俊远、刘广谊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69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 被告:刘小丽,女,1974年12月10日生。 被告:王磊,男,1991年9月27日生。 被告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69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
被告:刘小丽,女,1974年12月10日生。
被告:王磊,男,1991年9月27日生。
被告:周玉生,男,1971年10月20日生。
被告:马俊远,男,1979年11月16日生。
被告:刘广谊,男,1973年9月20日生。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小丽、王磊、周玉生、马俊远、刘广谊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刘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生、刘广谊、王磊、马俊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刘小丽由王磊、周玉生、马俊远、刘广谊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利率为月息10.5‰,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8月29日归还利息16,905元,2012年11月30日归还利息9,765元,2012年12月28日归还利息3,255元,2013年2月27日归还利息2,940元,2013年3月21日归还利息2,205元,共计35,070元。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未归还。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12年3月21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2)、2012年3月21日借款借据第一、二联两份;
(3)、身份证核查责任书;
(4)、保证合同一份;
(5)、承诺书及担保承诺书。
被告刘小丽辩称:本金数额对,利息我不清楚。
被告刘小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磊、周玉生、马俊远、刘广谊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1日,被告刘小丽由被告王磊、周玉生、马俊远、刘广谊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资化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0.5‰。在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借款人刘小丽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担保人王磊、周玉生、马俊远、刘广谊签名并按指印。经原告追要,2012年8月29日归还利息16,905元,2012年11月30日归还利息9,765元,2012年12月28日归还利息3,255元,2013年2月27日归还利息2,940元,2013年3月21日归还利息2,205元,共计35,070元。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未归还。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41,580元,2014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刘小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小丽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1,58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磊、周玉生、马俊远、刘广谊因在贷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王磊、周玉生、马俊远、刘广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玉生、刘广谊、王磊、马俊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
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41,580元,2014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磊、周玉生、马俊远、刘广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小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显宏
审 判 员  刘小静
人民陪审员  吴明柯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任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