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94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1967年6月4日生。 被告夏丰仙,女,1957年7月28日生。 被告娄付新,男,1958年10月10日生。 被告娄万彬,男,1955年3月16日生。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夏丰仙、娄付新、娄万彬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玉峰,被告娄付新、娄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丰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夏丰仙由被告娄付新、娄万彬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2200元,利率为月息9.9‰,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2200元及下余14320元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2014年4月21日止),2014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利率标准计收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4月29日借款借据; 2、2011年4月29日个人借款合同; 3、保证合同; 4、2011年4月29日付出传票; 5、影像备案资料; 6、担保承诺书; 7、身份证核查责任书。 被告夏丰仙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娄付新辩称:担保书上的字是娄付新签的,但是担保时说是海公立贷的款,娄付新就不认识夏丰仙。 娄付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娄万彬辩称:担保书上的字是娄万彬签的,娄万彬也不认识夏丰仙,谁找娄万彬担保谁承担责任,应该海公立承担责任。 娄万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9日被告夏丰仙由被告娄付新、娄万彬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房,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月息9.9‰,在合同上贷款方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方栏内借款人夏丰仙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娄付新、娄万彬在担保方栏内签字并按指印。2011年1月29日付息1501元;2011年11月27日付息1996.5元;2014年2月26日归还本金7800元,结欠本金42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2200元及下余利息1432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2014年4月21日止),2014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收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夏丰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夏丰仙归还借款本金42200元及至起诉之日(2014年4月21日止)的利息1432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娄付新、娄万彬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以上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娄付新、娄万彬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夏丰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丰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42200元及至起诉之日(2014年4月21日止)的利息14320元,2014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娄付新、娄万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夏丰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玉宪 审判员 孔 超 审判员 刘小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任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