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7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1967年6月4日生。 被告孔祥燕,女,1987年2月10日生。 被告黄书义,男,1984年9月19日生。 被告蒋元端,男,1986年9月29日生。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孔祥燕、黄书义、蒋元端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褚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燕、黄书义、蒋元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孔祥燕由被告黄书义、蒋元端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利率为月息10.5‰,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孔祥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黄书义、蒋元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按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833元(算至2013年8月28日)。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28日借款借据; 2、2012年8月28日个人借款合同; 3、2012年8月28日保证合同; 4、2012年8月28日存款、取款凭条; 5、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孔祥燕、黄书义、蒋元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8日,被告孔祥燕由被告黄书义、蒋元端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月息10.5‰,在合同上贷款方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方栏内借款人孔祥燕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黄书义、蒋元端在担保方栏内签字并按指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833元(算至2013年8月28日)。2013年8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收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孔祥燕放贷的义务,为有效合同。被告孔祥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信用联社请求被告孔祥燕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833元(算至2013年8月28日)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书义、蒋元端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以上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黄书义、蒋元端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孔祥燕、黄书义、蒋元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祥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833元(算至2013年8月28日),2013年8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书义、蒋元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孔祥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玉宪 审判员 孔 超 审判员 刘小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任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