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15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1967年6月4日生。 被告:张书朝,男,1965年1月8日生。 被告:张群山,男,1940年8月16日生。 被告:李新营,女,1964年1月3日生。 被告:张书宝,男,1974年5月6日生。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书朝、张群山、李新营、张书宝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群山、李新营、张书宝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5月30日,被告张书朝由张群山、李新营、张书宝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利率为月息10.1775‰,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0年7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12500元,结欠本金975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群山、李新营、张书宝的起诉。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10年5月30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⑵、2010年5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 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张书朝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30日,被告张书朝由张群山、李新营、张书宝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为月息10.1775‰。在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借款人张书朝签名并按指印,2010年7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12500元,结欠本金975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7500元及至2014年5月22日的利息47630元,2014年5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张书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张书朝归还借款本金97500元及至起诉之日(2014年5月22日)的利息4763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群山、李新营、张书宝的起诉,是其自愿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书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书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97500元及至起诉之日(2014年5月22日)的利息47630元,2014年5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被告张书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超 审 判 员 刘小静 人民陪审员 吴明柯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任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