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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需、刘更、付俊杰、李海全、李明超、陈增献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03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1967年6月4日生。 被告:王需,男,1987年9月10日生。 被告:刘更,男,1972年5月18日生。 被告: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03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1967年6月4日生。
被告:王需,男,1987年9月10日生。
被告:刘更,男,1972年5月18日生。
被告:付俊杰,男,1962年3月15日生。
被告:李海全,男,1965年3月27日生。
被告:李明超,男,1977年7月19日生。
被告:陈增献,男,1974年7月5日生。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需、刘更、付俊杰、李海全、李明超、陈增献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需、刘更、付俊杰、李海全、李明超、陈增献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王需由被告刘更、付俊杰、李海全、李明超、陈增献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0.9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需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更、付俊杰、李海全、李明超、陈增献负连带清偿责任,期内、期外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农户小额贷款合同;2、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3、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4、借款借据第二联;5、存款凭证。
被告王需、刘更、付俊杰、李海全、李明超、陈增献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需由被告刘更、付俊杰、李海全、李明超、陈增献担保于2011年5月9日在原告处订立了贷款金额为15万元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及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期内0.96%,逾期日万分之五,借款使用期限为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保证人刘更、付俊杰、李海全、李明超、陈增献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人王需及担保人刘更、付俊杰、李海全、李明超、陈增献分别在借款方栏、担保方栏内签名并按指印。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王需发放贷款本金15万元。在借款使用期内,被告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付息4416元,2011年11月10日付息4464元,2012年2月10日付息4416元,2012年5月9日付息427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期内、期外利息均按合同约定执行。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需由被告刘更、付俊杰、李海全、李明超、陈增献担保在原告处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需履行了付款义务,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该有效合同,要求被告王需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更、付俊杰、李海全、李明超、陈增献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需、刘更、付俊杰、李海全、李明超、陈增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更、付俊杰、李海全、李明超、陈增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3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王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玉宪
审判员  孔 超
审判员  刘小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任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