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6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1967年6月4日生。 被告:褚欣,男,1965年8月25日生。 被告:魏春贤,男,1960年1月21日生。 被告:张学州,男,1971年4月7日生。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褚欣、魏春贤、张学州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学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玉峰、被告魏春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月8日,被告褚欣由魏春贤、张学州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学州的起诉。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11年1月8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⑵、2011年1月8日借款借据一份; ⑶、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 ⑷、身份证复印件; ⑸、2010年8月30日-2012年8月30日,守信卡申请; ⑹、面谈面签影像备案。 被告褚欣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魏春贤辩称:我没接到催款通知。不应让担保人还钱。当时让担保3万元。我不知道是否是一回事。这25000元我不清楚。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8日,被告褚欣由魏春贤、张学州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在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借款人褚欣签名并按指印,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中保证人魏春贤、张学州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褚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褚欣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0129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春贤因在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中保证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魏春贤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春贤辩称没接到催款通知,不应让担保人还钱。当时让担保3万元,我不知道是否是一回事。这25000元我不清楚。因被告魏春贤不但在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上保证人栏内签名,并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魏春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学州的起诉,是其自愿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褚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至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10129元(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8日按合同约定的月息9‰计算,2012年1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被告魏春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褚欣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褚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超 审 判 员 刘小静 人民陪审员 吴明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任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