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彦广,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破坏生产经营于2014年8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9月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彦栓,男,1953年7月6日出生。因犯破坏生产经营于2014年8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9月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元希,男,1963年4月4日出生。因犯破坏生产经营于2014年8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彦强,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因犯破坏生产经营于2014年8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9月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元庆,男,1967年5月4日出生。因犯破坏生产经营于2014年8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9月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彦广、娄彦栓、娄元庆、娄元希、娄彦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彦广、娄彦栓、娄元庆、娄元希、娄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方城县永辉烟叶种植合作社租用赵河镇泥岗村一、二组土地建设烟炕,该土地由方城县永辉烟叶种植合作社办理了申请设施农用地审批的手续并经方城县人民政府批准。 2014年7月份,被告人娄彦广、娄彦强、娄彦栓、娄元庆、娄元希等人以该块土地违法建烟炕为由,要求赵河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赵河镇人民政府向娄彦强等人说明该地建烟炕经过审批,娄彦强等人对此不满。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娄彦广、娄彦强、娄彦栓、娄元庆、娄元希组织方城县赵河镇泥岗村一、二组群众,将方城县永辉烟叶种植合作社炕烟区门口的道路挖断,并在合作社门口扯白布,组织群众昼夜看守,不让永辉烟叶合作社向炕烟区拉料、拉煤。至2014年7月20日娄彦广才组织群众平路后离开。 在断路期间,因燃料供应不上,永辉烟叶种植合作社正在烘炕的烟叶报废。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娄彦广、娄彦栓、娄元庆、娄元希、娄彦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方城县永辉烟叶种植合作社租用赵河镇泥岗村一、二组土地建设烟炕,该土地由方城县永辉烟叶种植合作社办理了申请设施农用地审批的手续并经方城县人民政府批准。 2014年7月份,被告人娄彦广、娄彦强、娄彦栓、娄元庆、娄元希等人以该块土地违法建烟炕为由,要求赵河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赵河镇人民政府向娄彦强等人说明该地建烟炕经过审批,娄彦强等人对此不满。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娄彦广、娄彦强、娄彦栓、娄元庆、娄元希组织方城县赵河镇泥岗村一、二组群众,将方城县永辉烟叶种植合作社炕烟区门口的道路挖断,并在合作社门口扯白布,组织群众昼夜看守,不让永辉烟叶合作社向炕烟区拉料、拉煤。至2014年7月20日娄彦广才组织群众平路后离开。 在断路期间,因燃料供应不上,永辉烟叶种植合作社正在烘炕的烟叶报废。 案发后,2014年8月1日和8月16日,方城县公安局赵河派出所民警分别在娄彦广家和独树街将被告人娄彦广、娄彦强、娄彦栓、娄元希抓获。 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娄元庆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赵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人表示悔罪,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娄彦强、娄彦栓、娄彦广、娄元庆、娄元希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发聚、刘长志、张振旺、娄彦松、苗宝峰、梁新生、陈松树、王新照、李书法、王长兴、张留希、王建东、李金喜的证言,方城县设施农用地申报审批表,方城县赵河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国土资发(2010)155号通知,方政(2011)44号文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租赁合同,过磅单,永辉烟叶种植专业合作社收烟明细表和情况说明,报废烟叶现场照片,赵河派出所情况说明,悔过书,谅解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彦广、娄彦栓、娄元庆、娄元希、娄彦强纠集多人,公然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娄彦广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娄元庆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征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彦广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娄彦栓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四个月。 三、被告人娄元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四个月。 四、被告人娄彦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四个月。 五、被告人娄元庆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 (上述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杰远 审 判 员 文大强 人民陪审员 程远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