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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鹏、许国中、杜玉亭、孙卫国、杜文阁、刘长富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18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1967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爱伦,男,1986年1月9日生。 被告许鹏,男,1981年4月19日生。 被告许国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18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1967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爱伦,男,1986年1月9日生。
被告许鹏,男,1981年4月19日生。
被告许国中,男,1951年10月27日生。
被告杜玉亭,男,1953年12月15日生。
被告孙卫国,男,1983年12月13日生。
被告杜文阁,女,1981年8月3日生。
被告刘长富,男,1954年6月23日生。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许鹏、许国中、杜玉亭、孙卫国、杜文阁、刘长富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信用联社申请撤回对被告许国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申爱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鹏、杜玉亭、孙卫国、杜文阁、刘长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5月29日,被告许鹏由被告许国中、杜玉亭、孙卫国、杜文阁、刘长富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4000元,利率为月息7‰,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综上,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被告许鹏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许国中、杜玉亭、孙卫国、杜文阁、刘长富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7884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第二款“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百分之六计收利息”。仍有六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5月29日借款借据;
2、2011年5月29日农户小额借款合同;
3、方城县农村信用社核发农户“守信卡”申请;
4、调查报告;
5、农户守信卡;
6、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
7、身份证。
被告许鹏、杜玉亭、孙卫国、杜文阁、刘长富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9日,被告许鹏由被告许国中、杜玉亭、孙卫国、杜文阁、刘长富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4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月息7‰。在合同上贷款方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方栏内借款人许鹏签名并按指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7884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第二款“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百分之六计收利息”。六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信用联社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许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原告信用联社请求被告许鹏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至起诉之日(2014年5月27日)利息788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杜玉亭、孙卫国、杜文阁、刘长富因在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签名按指印,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杜玉亭、孙卫国、杜文阁、刘长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庭审前,原告信用联社申请撤回对被告许国中的起诉,是其自愿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许鹏、杜玉亭、孙卫国、杜文阁、刘长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至起诉之日(2014年5月27日)的利息7884元,2014年5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杜玉亭、孙卫国、杜文阁、刘长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许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玉宪
审判员  孔 超
审判员  刘小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任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