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国太,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胡攀,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孙自良,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1月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7月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漏罪)。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自良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国太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攀,被告人孙自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孙自良在偷盗娄国太停放的电动三轮车时,被娄国太、许惠东夫妇发觉,许惠东喊了一句“你偷俺三轮车干啥”,孙自良即往大门外逃跑,娄国太出去追撵,拽着孙自良后,孙自良用随身携带的T字形工具将娄国太身上多处扎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娄国太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自良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国太请求被告人孙自良赔偿医疗费5512.06元;误工费5950元;护理费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35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052.06元。 被告人孙自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愿意赔偿,但无经济来源。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孙自良到方城县城关镇广安路水利局家属院内,在偷盗娄国太停放在一楼防盗窗下边的红色腾龙牌电动三轮车时,被娄国太、许惠东夫妇发觉,许惠东朝窗外喊了一句“你偷俺三轮车干啥”,孙自良即往大门外逃跑,娄国太出去追撵,拽着孙自良后,孙用随身携带的T字形工具将娄国太身上多处扎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娄国太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国太被致伤后,当日即前往方城县公安医院治疗至2014年5月24日,共计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1794.06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其它费用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3434.06元。 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自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娄国太的陈述,证人许某某、苗某、徐某某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2012)方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2007)方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2010)方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自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自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自良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434.06元,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其它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自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自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国太各项费用共计3434.0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国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孟 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崔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