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3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 被告:郭自东,男,1968年1月1日生。 被告:郭保良,男,1973年2月12日生。 被告:兰山林,男,1962年8月5日生。 被告:牛国贤,男,1971年10月26日生。 被告:郭国彬,男,1972年11月15日生。 被告:郭玉良,男,1974年4月9日生。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郭自东、郭保良、兰山林、牛国贤、郭国彬、郭玉良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郭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保良、兰山林、牛国贤、郭国彬、郭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郭自东由被告郭保良、兰山林、牛国贤、郭国彬、郭玉良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0.99%,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自东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保良、兰山林、牛国贤、郭国彬、郭玉良负连带清偿责任,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借款借据第一联;2、借款借据第二联;3、存款凭条;4、担保合同;5、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郭自东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金额对,但这钱当时我没使现金,并且这个数字是利息滚出来的。当时信用社为完善手续把不足1000元的别人的贷款立到我户头上,同时还有股金及我替贷户垫支的利息,另办监督卡扣的钱都立到我户头上了,我实际只借了66000元。 被告郭自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保良、兰山林、牛国贤、郭国彬、郭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29日,被告郭自东由被告郭保良、兰山林、牛国贤、郭国彬、郭玉良五人提供担保,在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庄店信用社申请办理信贷守信卡一份,该守信卡使用期限为2009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9日,核定的最高贷款限额贰拾万元。被告郭保良、兰山林、牛国贤、郭国彬、郭玉良五人向古庄店信用社出具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内容如下:我自愿为你单位2009年7月29日,给郭自东同志签发的信贷守信卡中核定限额内的贷款作保证人。保证借款人在你单位2009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9日期间内核定的最高限额贰拾万元之内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借款届满后三年,如遇贷款展期(展期期限不超过原期限),我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后的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期届满后三年。如有违反上述规定,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09年7月29日。2012年6月29日,被告郭自东使用信贷守信卡在原告处订立了贷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期内0.99%,借款使用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29日,借款方式为联保。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本金20万元存入被告郭自东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为00000036248378652889-101账户。在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期内、期外利息均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款清。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自东使用信贷守信卡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了放贷的义务。原告依据该有效合同,要求被告郭自东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保良、兰山林、牛国贤、郭国彬、郭玉良五人在被告郭自东办理信贷守信卡时,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被告郭自东据以办理借款的保证条件,且该笔借款的额度及发生的时间均在守信卡担保人的担保限额和期限内,故被告郭保良、兰山林、牛国贤、郭国彬、郭玉良五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保良、兰山林、牛国贤、郭国彬、郭玉良五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郭自东关于其没有足额使用借款及该笔借款系本息翻滚所致的辩解,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主张,因借款合同中未有该方面的约定,故该笔贷款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计付。被告郭保良、兰山林、牛国贤、郭国彬、郭玉良五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的自愿放弃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自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 0.99%计付;2012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保良、兰山林、牛国贤、郭国彬、郭玉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自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显宏 审 判 员 刘存山 人民陪审员 吴明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任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