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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凡三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凡三,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9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凡三,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9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以方检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凡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孟凡三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S331线方城县柳河乡道班西侧变压器对面处时,将横过道路行人杨留明撞倒,杨留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2日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孟凡三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留明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倪振广无责任。经查,孟凡三无摩托车驾驶证。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孟凡三支付给被害人杨留明亲属25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孟凡三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凡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孟凡三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S331线方城县柳河乡道班西侧变压器对面处时,将横过道路行人杨留明撞倒,杨留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杨留明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9月2日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孟凡三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留明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倪振广无责任。经查,孟凡三无摩托车驾驶证。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孟凡三亲属孟凡敏与被害人杨留明亲属杨付贵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孟凡三赔偿被害人杨留明亲属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杨留明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孟凡三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孟凡三的供述与辩解,人身检查笔录,证人倪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方城县柳河乡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方城县公安局柳河派出所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凡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凡三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凡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凡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杰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