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敬奎,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3月13日被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敬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敬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方城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张敬奎的一辆无牌白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张敬奎称该辆摩托车系其在路边以6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得。经查,该辆摩托车为2010年11月27日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王杰春所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04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敬奎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敬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方城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张敬奎的一辆无牌白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张敬奎称该辆摩托车系其在路边以6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得。经查,该辆摩托车为2010年11月27日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王杰春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040元。2014年2月15日方城县公安局广阳派出所将该盗摩托车扣押后发还给受害人牛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敬奎供述与辨解,受害人牛霞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购车发票,扣押决定书,领条,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敬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敬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敬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敬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孟 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