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团,男,1968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6月2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6月26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团及其辩护人贾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晚和4月24日上午,法帅、陈冬冬、陈静、李文洋、刘尚海分别到方城县独树镇李团家,被告人李团以3000元价格向陈冬冬、法帅出售4号海洛因3块12克。以1000元价格出售给刘尚海海洛因5.4克。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团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团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一、自己仅卖给法帅1克毒品,而不是12克;二、自己不认识刘尚海,没有向刘尚海卖过毒品。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团在其家中以3000元价格向陈冬冬、法帅出售4号海洛因3块共12克和卖给刘尚海1000元毒品5.4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事实和法律只能认定李团出售4号海洛因1克。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8日晚,被告人李团在其家中以3000元价格向陈冬冬、法帅出售4号海洛因3块共12克。 2、2013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团在其家中卖给刘尚海1000元毒品。后刘尚海在持该毒品贩卖时被查获,民警从刘尚海身上查获毒品5.4克。经鉴定,查获毒品中含有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某证言:2013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法帅、陈静、李文洋四人一起到石桥车站,租一辆黄色轿的车,到方城独树李团家所在的村子。我和法帅一起去李团家里,法帅给李团3000元钱,李团给了法帅3块4号毒品海洛因,每块4克。 2、证人法某证言:2013年2月28日晚上,我和陈冬冬、陈静三个人到石桥车站拦住一辆轿的车,去独树方向李团家。我们到李团庄上之后,陈静坐在出租车上等,我和陈冬冬到李团家里,李团从身上拿出3个4号毒品海洛因,每个4克总共重12克给了陈冬冬,陈冬冬给李团3000元钱。 3、证人陈某证言:当晚我和陈冬冬、法帅、李文洋四人租车去方城县李团家买毒品。到方城独树镇时李团家附近我坐在车上,陈冬冬、法帅去李团家买毒品。 4、证人李某某证言:当晚,我和陈冬冬、陈静、法帅在石桥车站拦了一辆出租车,到方城县独树镇附近的一个村子,我和陈静坐在车上,陈冬冬和法帅下车到李团家购买毒品。 5、证人李某证言:当天晚上23时左右,在石桥街车站有三男一女四个人坐我的车去方城,我辨认出有陈冬冬和他老婆。到地方后,陈冬冬和一个男的下车去一户人家,我和另外一男一女在车上等,过来20分钟左右,另外那个男人也下车过去了,没多大一会儿,他们一块出来,我开车拉着他们沿着原路回到石桥街车站。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24日6点多我在红泥湾坐班车到独树街,后又租一辆红色面包租车。上午9点左右到中心庄李团家,李团妻子在猪圈里喂狸哩,我给李团一千块钱,李团给我拿了五个(五克)毒品,后来李团又送给我半个(0.5克)。到南阳后将买来的毒品卖给小辉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派出所抓获了,情况就是这样。 7、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南宛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宛龙刑初字第0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冬冬、法帅、李文洋在李团处购买过毒品约12克。刘尚海在李团处购买毒品5.4克。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禁毒大队情况说明、李团到案经过、陈冬冬等四人贩卖毒品相关书证、辩认笔录、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查询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团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危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7.4克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团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仅卖给陈冬冬、法帅的1克毒品。经查,证人陈冬冬、法帅、李文洋、刘尚海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南宛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宛龙刑初字第023号判决书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团贩卖17.4克毒品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