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劳初字第7号 原告:李新召(又名李松林),男,1973年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德皓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大伟,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新召与被告方城县德皓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皓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庆,被告法定代表人翟大伟、委托代理人马庆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召诉称:2005年2月24日原告应聘到大伟家电做销售业务,后因业务突出被提升为销售经理兼业务经理,负责大伟家电的电器销售和各乡镇的业务批发。2010年7月28日被告德皓电器公司成立,原告被派到德皓公司工作仍任销售经理兼业务经理,原告工作至2014年1月30日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不支付两倍工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支付节假日的三倍工资、不支付星期六、星期日的两倍工资和差额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为此,原告向方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6月3日方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仲裁字(2014)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特提出诉讼,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05年2月24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补缴部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结果为准);2、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两倍工资33000元;3、被告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两倍工资28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三倍工资52800元,被告支付原告星期六、星期日两倍工资171200元;并支付加班费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224000元;5、被告支付差额工资140000元,并加倍支付赔偿金140000元;6、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 原告李新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人陈某某、祁某某、郑某证言及当庭陈述;2、方劳仲裁字(2014)03号仲裁裁决书;3、德皓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方城县城关镇大伟家电批发中心基本信息查询单;4、原告工作服照片及公司旅游员工合影照片,原告李新召的工作名片;5、2014年3月6日劳动保障监察局询问大伟家电批发中心原负责人陈庆阳笔录,2014年3月26日、27日劳动保障监察局询问翟大伟笔录,2014年3月27日劳动保障监察局询问李新召笔录;6、大伟家电批发中心及德皓电器有限公司保修凭证。 被告德皓公司辩称:一、关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问题:1、原告的养老保险已列入工资之内,逐月发放,由员工自行缴纳;2、李新召2011年4月到德皓公司上班,到2014年元月自动离岗,这几年未与德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视为养老保险金在工资中发放,由本人缴纳的做法的认可;3、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因已超期且德皓公司未参保,无法补缴而不应支付。二、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德皓公司未与李新召签订合同的原因是李新召不愿意,拒绝签劳动合同,认为签合同是对自己的一个限制,不是德皓公司不与李新召签合同,李新召依法不应享有双倍工资待遇。三、首先,原告李新召在德皓公司工作的条件未达到以上法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无权主张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其次,李新召连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都拒签,何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新召在德皓公司工作两年有余,依法已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此请求不能成立。四、原告李新召主张星期六、星期天双倍工资171200元数据来源不清,德皓公司未安排李新召星期六、星期天、节假日加班,故不存在支付星期六、星期天双倍工资和节假日三倍工资,因德皓公司未安排李新召加班,且只有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相关费用,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方才由行政部门责令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一百加付赔偿金,此案也未经责令支付程序,故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百分之一百的加班赔偿。李新召在德皓公司工作执行的是年薪制,在其年薪中包括单位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其工作性质是根据德皓公司实际销售需要,而进行的送货服务,上下班时间有李新召自行掌握,闲暇时有一天甚至两天不上班,农忙及春节、亲人住院护理等均不扣减工资。故作为李新召的特殊情况,不存在星期六、星期天双倍工资、节假日三倍工资和加班赔偿。五、原告李新召在德皓公司工作期间,应付给李新召的工资已全额支付,没有所诉的差额工资140000元拖欠,不存在所谓的加倍赔偿金140000元,且此请求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未经仲裁,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此请求本案不应审理。六、李新召的情况是拒绝与德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离开工作岗位,既未请假也未与德皓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系自动离岗,自己与德皓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27000元。七、李新召于2011年3月到德皓公司工作,原告之诉求只能从2011年3月起进行计算依法应支付赔偿款,理由:大伟家电系陈庆阳的个体经营,德皓公司系翟大伟为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两单位属性质、法人不同的企业,承担责任的形式也截然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德皓公司设立时大伟家电尚未注销,德皓公司也非是大伟家电变更而来,原告李新召仅诉德皓公司未诉大伟家电,故本案仅应审理裁判2011年3月李新召在德皓公司工作期间应否支付赔偿相关费用。 被告德皓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方劳仲裁字(2014)03号仲裁裁决书;2、2011年4月26日王新鹏与德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社保缴纳协议书两份;2011年4月27日张冉冉与德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社保缴纳协议书两份;2011年4月26日贺峰与德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社保缴纳协议书两份;3、任某某、陈某某、梁某某、杨某某证言各一份;4、大伟家电、德皓公司企业基本信息;5、李新召领取工资手续;6、房屋租赁合同、工商联证明、营业执照;7、食品流通许可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新召原应聘到方城县城关镇大伟家电批发中心工作,由一般员工做起到销售经理,在此期间,方城县城关镇大伟家电批发中心未为原告李新召办理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等手续,原告李新召在方城县城关镇大伟家电批发中心工作期间,2005年度年工资6000元,2006年度年工资8000元,2007年度年工资10000元,2008年、2009年、2010年度年工资均为20000元。方城县城关镇大伟家电批发中心于2010年7月31日核准注销后,原告李新召到被告德皓公司工作,担任被告德皓公司销售经理,至2014年1月31日因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大伟产生矛盾后离开被告德皓公司。原告李新召在被告德皓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德皓公司亦未为原告李新召办理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等手续。原告李新召在被告德皓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实行年薪制,其中2011年度工资26000元,2012年度工资35000元,2013年度36000元。原告李新召离开德皓公司后向方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方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方劳仲裁字(2014)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确立;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申请人工资每月3000元,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核算,双方按比例承担;三、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工伤、失业缴费手续;四、法定节假日补偿:3000工资÷21.75(月计薪天数)×300%×8天(法定节假日)×9年(工作年限)=29793元;五、星期六、星期天加班补偿按9年计算,共计465天,按一半折算共计232.5天,3000工资÷21.75(月计薪天数)×200%×232.5天(星期天加班天数)=64137元,法定节假日补偿和星期六、星期天补偿共计93930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求。原告李新召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05年2月24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补缴部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结果为准);2、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两倍工资33000元;3、被告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两倍工资28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三倍工资52800元,被告支付原告星期六、星期日两倍工资171200元;并支付加班费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224000元;5、由被告支付差额工资140000元,并加倍支付赔偿金140000元;6、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 另查明:方城县城关镇大伟家电批发中心于2008年1月4日进行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陈庆阳,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发、零售,于2010年7月31日核准注销;方城县德皓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等,法定代表人翟大伟,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翟大伟出资15万元,陈庆阳出资15万元。翟大伟与陈庆阳二人系夫妻关系,方城县城关镇大伟家电批发中心核准注销后,被告德皓公司负责原方城县城关镇大伟家电批发中心销售产品的售后服务,继续使用原大伟家电批发中心的保修专用凭证;原告李新召在被告德皓公司工作期间,涉及农忙、有事请假,工资全额发放。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新召原系方城县城关镇大伟家电批发中心的业务员,在大伟家电批发中心工作至2010年7月方城县城关镇大伟家电批发中心核准注销,该事实得到原方城县城关镇大伟家电批发中心经营者陈庆阳的认可,期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大伟家电批发中心核准注销后,原告李新召到被告德皓公司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被告德皓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大伟与原大伟家电批发中心经营者陈庆阳系夫妻关系,在通过夫妻兑股的形式成立新实体德皓公司后,德皓公司又对原大伟家电批发中心销售的产品承担售后服务,且继续使用原大伟家电批发中心的保修专用凭证,此种行为应视为德皓公司承继了原用人单位大伟家电批发中心的权利义务,故原告李新召到被告德皓公司工作后其在原大伟家电批发中心工作期间的工龄应该连续计算。原告李新召在德皓公司工作期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就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法律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李新召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德皓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不与李新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李新召主张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支付的11个月双倍工资,因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不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法律规定的惩罚措施,其性质是一种惩罚性赔偿,11个月双倍工资的起算点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满一年的前一日,故原告主张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已依法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95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四)、原告李新召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翟大伟产生争议主动离职,且其未能提供被告德皓公司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原告李新召主动辞去工作,视为其主动提出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获得经济补偿,故本院对原告李新召要求被告德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不予支持;(五)、原告李新召主张的节假日三倍工资,根据原大伟家电批发中心及被告德皓公司经营范围及原告李新召的工作性质,节假日期间(除春节外)工作繁忙,属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方城县城关镇大伟家电批发中心于2008年1月4日依法登记成立,其在进行工商登记前不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原告李新召与方城县城关镇大伟家电批发中心的劳动关系自大伟家电批发中心进行工商登记之日依法成立,故原告诉请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应自2008年1月4日方城县城关镇大伟家电批发中心依法登记之日起算。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放假安排的通知:2008年度至2014年度间每年的法定节假日均为11天,其中春节的法定放假时间均为3天,元旦1天,故原告李新召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倍工资计算天数应为:2008年度法定节假日扣除春节3天,元旦1天,共计7天,2009年度至2013年度的法定节假日扣除春节3天每年共计8天,2014年度法定节假日元旦1天,应予支持。原告李新召于2014年1月31日自德皓公司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故被告德皓公司应支付原告在此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008年度20000元÷12(月)÷21.75(月计薪天数)×7(天)×200%计1073元,2009年度20000元÷12(月)÷21.75(月计薪天数)×8(天)×200%计1226元,2010年度20000元÷12(月)÷21.75(月计薪天数)×8(天)×200%计1226元,2011年度8天为26000元÷12(月)÷21.75(月计薪天数)×8(天)×200%计1594元,2012年度8天为35000元÷12(月)÷21.75(月计薪天数)×8(天)×200%计2146元。2013年度8天为36000元÷12(月)÷21.75(月计薪天数)×8(天)×200%计2207元,2014年度1天为36000元÷12(月)÷21.75(月计薪天数)×1(天)×200%计276元,以上共计9748元;(六)、原告李新召主张星期六、星期天加班工资,因未提供加班的基本证据,亦未提供被告德皓公司掌握其在原大伟家电批发中心及德皓公司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且原告在农忙及有私事请假时,被告为其照发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李新召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七)、原告李新召主张差额工资并要求加倍支付赔偿金,因被告不欠发原告工资,故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故原告李新召要求被告德皓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李新召可通过有关主管部门解决;(九)、被告德皓公司辩称其与原大伟家电批发中心分属相互独立的企业,相互间无关联性的理由与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德皓公司所辩不应支付原告李新召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城县德皓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召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9748元。 驳回原告李新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方城县德皓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玉宪 审判员 孔 超 审判员 刘小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任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