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昌锁,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4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锁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昌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晚,被告人李昌锁乘方城县广阳镇高沟村北杨庄王锴家没人之机,入室盗窃王锴家一台TCL彩电、一台格力空调内机、一台新飞牌电风扇及水壶等物,并将所盗物品藏于自己家中.2011年6月11日晚,被告人李昌锁在其家中被抓获,当场发现被盗窃物品。经鉴定,被盗彩电、空调内机、电风扇共计价值1544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昌锁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昌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昌锁的供述,被害人王锴的陈述,搜查笔录,涉案物品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2012)新密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昌锁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刑事处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昌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 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崔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