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三初字第22号 原告河南省方城县翔宇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振,任河南省方城县翔宇化纤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男,河南省方城县翔宇化纤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法律顾问。 被告吴川诚信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兴权,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方城县翔宇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与被告吴川诚信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宇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自1995年开始长期保持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截止到2008年11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25020.48元。经双方核对,对所欠货款数额均无异议。后管理人向被告下发了清偿债务通知书,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已将货物使用。综上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未清偿属实,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即时向原告清偿货款125020.48元。 原告翔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清偿债务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2、关于2008年元月份发往广东吴顺诚信网业货的前后帐面情况。 3、截止2008年11月8日各明细户对帐情况表。 被告诚信公司辩称:1、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造成原告帐面显示欠款余额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超过被告的要求多发的货物造成的,多发的货物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拉回,但至今原告尚未拉回,该笔货物现仍存放于被告处,被告方将保留要求原告方承担仓储费的权利。2、原告所发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方数十万元的损失,被告方保留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诚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田某某的证言。 2、2014年8月29日异议书。 3、2008年10月19日诚信公司给翔宇公司暨田玉山信函复印件。 4、2011年1月13日诚信公司吴兴权给田玉山信函复印件。 5、发货抄录清单复印件。 6、处理废丝发货单复印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翔宇与被告诚信公司自1995年开始长期保持有业务往来,但无书面合同。原告翔宇公司向诚信公司销售货物一直都是田玉山负责两公司之间的业务,2009年6月8日原告翔宇公司与翔宇公司业务员田玉山兑帐,截止2008年11月8日经田玉山手吴川诚信公司调整后下欠款125020.48元。2014年8月26日方城县翔宇化纤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诚信公司发出清偿债务通知,要求该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诚信公司接到通知后,在2014年8月29日向河南省方城县翔宇化纤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原告翔宇公司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0月1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诚信公司清偿货款125020.48元。 另查明:1、被告诚信公司称有质量问题,但没有质量检测报告,对有质量的货物也未向本院提存样品。2、翔宇公司于1998年2月26日成立,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8月31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立案。翔宇公司破产管理人履行管理人的职责,追偿债务,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诚信公司下欠原告翔宇公司货款125020.48元属实。被告诚信公司称未付下欠货款的原因是原告多发货物及发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方数十万元损失的理由,因质量有问题没有质量检测报告,对有质量货物未向人民法院提存,无法确认是否有质量问题。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支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翔宇公司要求被告诚信公司清偿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川诚信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方城县翔宇化纤有限公司货款12502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吴川诚信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玉宪 审判员 孔 超 审判员 刘小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任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