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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晟与被告周国战、徐晓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民三初字第7号 原告:葛晟(又名葛午时),男1940年7月19日生。 被告:周国战,男,1972年6月24日生。 被告:徐晓,男,1975年3月20日生。 第三人:袁国仁,男,1964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朝锋,男,19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民三初字第7号
原告:葛晟(又名葛午时),男1940年7月19日生。
被告:周国战,男,1972年6月24日生。
被告:徐晓,男,1975年3月20日生。
第三人:袁国仁,男,1964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朝锋,男,1986年12月27日生。
原告葛晟与被告周国战、徐晓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葛晟于2011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经依法审理后作出了(2011)方民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周国战、徐晓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2011)方民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袁国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晟,第三人袁国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朝锋,被告周国战、徐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晟诉称:原告葛晟与袁国仁共同投资承包了方城县四里店乡长石堰萤石矿和方城县拐河镇萤石浮选厂,2011年4月2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萤石粉44.9吨,每吨1150元,价值51635元。2011年6月3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萤石矿石800吨(周国战原一审当庭承认拉走600吨),每吨200元,价值160000元,两项合计211635元。原告葛晟是全权经营管理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周国战无权处理原告葛晟财产,更没权利向他人结算账,经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136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葛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1月1日袁国仁与葛晟之间的合伙经营协议;2、2011年5月28日袁国仁关于与周冶朋终止协议的问题说明;3、2011年10月11日高章关于从周国战手中接收应付袁国仁萤石款30000元用途说明;4、2011年6月20日袁国仁关于其与周国战、高章之间纠纷问题说明;5、2011年4月28日徐晓签字的萤石粉44.9吨入库计量单;6、2011年3月17日周天成关于施工费用记录一份;7、2011年6月6日周天成关于800吨矿石的证明;8、2012年5月23日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民商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9、关于方城县四里店乡长石堰萤石矿评估的技术说明;10、2012年10月16日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民商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11、宛正泰评报字(2012)第20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12、周某某的短信记录。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1、葛晟不具备原告资格,葛晟系原告袁国仁授权管理方城县四里店乡长石萤石矿和方城县拐河镇萤石浮选厂的代理人,有2011年4月8日申请终止租赁协议书、2010年2月8日浮选厂承包协议书、2011年4月29日转租协议书、2011年9月30日袁国仁书面声明予以证实,不是所谓共同投资承包关系,葛晟不具备原告资格。2、不应列徐晓为被告,徐晓与葛晟一样也是受托管理人,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袁国仁与葛晟不是所谓共同投资承包关系,而是委托与受托关系,葛晟不享有本案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无利害关系。2、本次起诉并非权利人袁国仁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葛晟欺骗袁国仁的恶意诉讼。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原告所诉的纠纷并不存在,起诉的800吨共计211635元根本不存在,无事实依据。袁国仁是老板,我们已将货款交付给袁国仁。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
被告周国战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0年2月8日袁国仁与方城县拐河镇经济发展办公室承包浮选厂协议书;3、2011年4月8日袁国仁申请终止租赁协议书;4、2011年4月29日袁国仁与周国战之间的转租协议书;5、2011年9月30日袁国仁书面声明;6、2011年4月28日袁国仁收44.9吨萤石款51653元证明一份;7、2011年6月30日袁国仁关于600吨萤石说明及收600吨萤石款24000元证明一份;8、袁国仁诉葛晟确认协议无效诉状;9、(2012)登民一初字第2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10、2011年4月28日证明一份;11、2011年6月30日证明条一张;12、2011年6月30日收到条一张。
被告徐晓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袁国仁述称:1、原告葛晟在诉状中所诉不实,诉状中称二原告共同承包矿场和浮选厂与事实不符,是袁国仁和常建营共同投资承包,原告葛晟没有投入一分钱,因此葛晟在本案中不享有原告诉讼资格;2、被告已将44.9吨萤石粉和600吨矿石相应款项支付给袁国仁,法院应当驳回葛晟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袁国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了原审2012年6月19日法庭对袁国仁所做询问笔录。
本院经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8日袁国仁与方城县拐河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签订了承包浮选厂协议书一份;2010年3月1日,袁国仁又与四里店乡长石堰萤石矿的承包人周诒朋签订萤石矿开采合同一份;2010年3月20日,袁国仁与周天成签订“关于坑口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周天成承包施工袁国仁承包的四里店萤石矿矿山斜井掘进和平洞掘进及采矿工程。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2011年1月1日,袁国仁与葛晟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袁国仁乙方:葛晟甲方在方城县四里店乡王家沟村承包萤石矿一座,另在方城县拐河镇租赁政府浮选厂一座。甲方愿将矿和厂二企业与乙方合伙经营,达成如下协议:一、在甲方对外签订两项合同的基础上,乙方继续履行原合同。乙方有权协商修改原合同,以及全权终止原合同,处理纠纷不受甲方干预。二、甲方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将人、财、物全部交给乙方全权经营管理。三、如需要再投资,双方共同各投入50%。四、甲方派会计,乙方派出纳,共同管理财务。五、利益分成,风险共担,各占50%。六、遵守协议,不可违约,如若造成违约,违约方负责全额赔偿损失。七、本协议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八、未尽事宜,协商解决。甲方:袁国仁乙方:葛晟签订地址:白湾浮选厂,2011年1月1日。此后,原告葛晟参与矿山开采经营。2011年4月8日,袁国仁向方城县拐河政府提出申请终止浮选厂租赁协议书,内容如下:“2010年2月7日,方城县拐河镇政府将白湾村浮选厂出租给登封市袁国仁经营。时至2011年4月份,因其他事物繁忙,没有精力再经营浮选厂。为此愿将浮选厂承租协议终止。请政府能给与支持为盼。申请人袁国仁,代理人葛晟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28日,被告从拐河浮选厂拉走萤石粉44.9吨;袁国仁向被告周国战出具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证明条一份,内容如下:“关于徐晓签字的萤石粉44.9吨时间为2011年4月28号的过磅单,款应该是1150元/吨合计51635元大写伍万壹仟陆百叁拾伍圆整钱已全部付清收款人袁国仁2011.4.28号”;2011年4月29日袁国仁与周国战签订转租协议,约定将浮选厂转租给周国战经营,方城县拐河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1年6月份,被告周国战从四里店萤石矿拉走萤石矿石600吨。袁国仁向被告周国战出具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30号证明条一份,内容如下:“关于方城县四里店乡长石堰萤石矿所存萤石一事,系我袁国仁承包周诒朋矿期间所生产,大约有600吨,经过市场估价商定每吨按4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国战、徐晓二人合计款为贰万肆仟圆整萤石运费、周天成工资、周诒朋的提成款均由周徐二人承担。证明人:袁国仁售让人:袁国仁2011.6.30号”。并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周国战、徐晓二人付萤石款贰万肆仟圆整收款人袁国仁2011.6.30号”。2011年8月29日,原告葛晟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136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原告葛晟就被告所拉萤石矿矿石的价值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宛正泰评报字(2012)第20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800吨矿石总价值为160000元。庭审中,原告葛晟自愿将要求被告支付800吨矿石款的请求变更为600吨矿石款。
2011年10月31日,袁国仁在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葛晟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后该案移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5月23日,方城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方民商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袁国仁撤回起诉。
本案原一审原告为袁国仁、葛晟,后因袁国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1)方民商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对袁国仁按撤诉处理。
被告方城县四里店乡长石堰萤石矿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李和要,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方城县四里店乡长石堰萤石矿的采矿许可证登记的采矿权人为李和要,2004年7月30日发证,资质延续至2011年7月5日;在周诒朋、袁国仁合作开采四里店乡长石堰萤石矿期间,李和要未参与方城县四里店乡长石堰萤石矿的生产经营。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三人袁国仁系四里店乡长石堰萤石矿合作经营权人及拐河镇白湾浮选厂的承包经营权人,被告周国战从该两处所拉的矿石及萤石粉的价款经与袁国仁协商后已支付,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葛晟关于袁国仁无四里店乡长石堰萤石矿及拐河浮选厂经营管理权的辩解,因原告葛晟据以取得诉权系与袁国仁所订合伙经营协议,该协议仅系合伙人(袁国仁与葛晟)内部关于经营管理方面的约定,原告葛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周国战对其内部管理分工的约定知情,故该约定对被告周国战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院对原告葛晟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5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葛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超
审 判 员  刘小静
人民陪审员  吴明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任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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