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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桓伟召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桓伟召,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桓伟召,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桓伟召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桓伟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桓伟召伙同另外一人(另案处理)到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北路雨辉服饰门前伺机行窃,在聂海娜骑着停在服饰店门前的摩托车准备走时,桓伟召趁其不备,将放在摩托车后备箱内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400余元现金、一部白色0PP0牌手机等物品。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0PP0牌手机价值2354元。
2014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桓伟召伙同另外一人(另案处理)到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裕客隆生活广场东边德克士西餐厅店二楼,趁赵培吃饭时不备之际,将赵培放在靠窗户凳子上提包内的700元现金、一部三星牌s4智能手机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2877元。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亲属已退赔被害人聂海娜、赵培经济损失共计6331元,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桓伟召任何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桓伟召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桓伟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桓伟召的供述,被害人聂海娜、赵培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赵某某、燕某某、高某某、谢某、聂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卡补卡记录,手机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移送物品清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谅解书,收条,悔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桓伟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其家属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桓伟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 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崔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