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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铁卯、金十三诉被告周春生、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二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三初字第16号 原告:铁卯,男,1963年4月29日生。 原告:金十三,女,1969年9月2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春生,男,1987年2月12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三初字第16号
原告:铁卯,男,1963年4月29日生。
原告:金十三,女,1969年9月2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春生,男,1987年2月12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二车队
负责人:李长水,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民,男,汉族,1957年4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鲁,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志刚,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卯、金十三诉被告周春生、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二车队(以下简称平运公司十二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元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经依法审理后作出了(2013)方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104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2013)方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周春生、被告平运公司十二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民、郑彦海,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18时31分,周春晓驾驶平运公司十二车队的豫D56515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城关镇方古路口租赁站对面15米处,与由东向西横向过公路的行人金十三、铁鑫鑫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铁鑫鑫当场死亡,原告金十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金十三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救治。2012年12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春晓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金十三及铁鑫鑫无责任。涉案车辆豫D56515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二车队,实际车主为周春生,周春晓受雇给周春生开车。请求判令被告周春生、平运公司十二车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450000元,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⑵、原告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各一份。
⑶、铁鑫鑫死亡证明一份。
⑷、方城县某某小学证明一份。
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汽车站证明一份。
⑹、某某电动车方城总经销证明一份。
⑺、金十三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
⑻、交通费票据。
⑼、保险单复印件两份。
被告周春生辩称:1、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2、被告购买商业险时保险公司没有通过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告知被告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才被告知司机逃逸保险公司免责,商业第三责险依法应当赔付。
被告周春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保险单两份。
被告平运公司十二车队辩称:1、肇事车辆原为公司所有,后于2012年3月20日将该车转让给周春生,周春生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的运营完全由周春生控制支配,且公司不享有运营利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平运公司十二车队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运公司十二车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买卖协议一份。
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周春生无证驾驶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2、因周春生无证驾驶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享有追偿权。3、依约定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4、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赔偿。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⑴、投保单;
⑵、商业险条款。
本院依据原告的诉称,举证、质证及被告方的辩称,举证,质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3日18时31分,周春晓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平运公司十二车队的豫D56515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城关镇方古路口租赁站对面15米处,与由东向西横向过公路的行人金十三、铁鑫鑫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铁鑫鑫当场死亡,原告金十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2)第A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形成事故的原因是周春晓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周春晓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十三、铁鑫鑫无责任。”原告金十三受伤后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1日,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6714.6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春生、平运公司十二车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450000元,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一)、铁鑫鑫系原告铁卯和金十三的女儿,生于2001年4月29日。
(二)、豫D56515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案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豫D56515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二车队,2012年3月20日卖给周春生,有买卖协议,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周春晓为周春生雇佣的司机。
(四)、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3.14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周春晓驾驶被告周春生所有的豫D5651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金十三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铁鑫鑫当场死亡,金十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周春晓逃逸。对本次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方公交认字(2012)第A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形成事故的原因是周春晓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周春晓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十三、铁鑫鑫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应在豫D5651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损失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平运公司十二车队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证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述规定已明确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应经考试合格并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机动车,且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和其他权益。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与被告平运公司十二车队所签订的《保险单》中“因无证驾驶造成第三者的经济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之约定的目的也是督促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应持证驾驶,避免交通事故发生后扩大或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以防范商业保险风险。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向被告平运公司十二车队说明了合同的内容,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用加粗、加黑方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平运公司十二车队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可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认为格式条款有效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故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抗辩成立,依法应予采信。
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①铁鑫鑫死亡赔偿金,铁鑫鑫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上学,有其所就读的学校方城县实验小学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②铁鑫鑫丧葬费为15151.5元(30303/年÷2);③金十三医疗费6714元,误工费950元(19天×50元/天),护理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33877.9元。原告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春晓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费用为311877.9元,被告周春生系实际车主,周春晓系雇佣的司机,未查明周春晓是否有驾驶证,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由被告周春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运公司十二车队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周春生,有车辆买卖协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平运公司十二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D56515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铁卯、金十三122000元。
二、被告周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铁卯、金十三311877.9元。
三、驳回原告铁卯、金十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周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玉宪
审判员  刘小静
审判员  孔 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任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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