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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世超、张永聚、万天春、柳元松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世超(曾用名潘小超、小涛),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2006年6月3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世超(曾用名潘小超、小涛),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2006年6月3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4月3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入张永聚,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2006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500O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4月3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万天春,男,1966年1月4日出生。2012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4月3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柳元松(又名柳四),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2006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4月3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世超、张永聚、万天春、柳元松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世超、张永聚、万天春、柳元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潘世超、张永聚二人到方城县柳河乡焦庄村张献林经营的代销点,趁其熟睡之际,用撬杠将代销点的门撬开,将代销点内不同品牌的香烟和零钱盗走。盗窃的香烟和零钱价值6958.62元。
2014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潘世超、张永聚到方城县博望镇毛葫芦村刘天云家,翻墙入院,将价值2320元一辆电动车盗走。
2014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潘世超、张永聚二人盗走刘天云家电车逃走途中,用撬杠将方城县博望镇毛葫芦村王万辉停在自家门外的一辆轿车内装有3300元现金的钱包盗走。
2014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潘世超、张永聚、万天春三人到方城县博望镇池庄村路边一超市附近,将腾春强车厢内的27箱鸡蛋盗走。被盗鸡蛋价值4617元。
2013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潘世超、张永聚二人到方城县博望镇沙山村,用撬杠将潘石家羊圈的山墙挖开一洞口,将羊圈内的22只绵羊盗走。被盗的22只绵羊价值26910元。
2014年农历二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世超、张永聚、万天春三人到方城县博望镇毛葫芦村李平家经营的代销点,将代销点内的香烟、饮料等物品盗走。被盗的香烟价值620元。
2014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万天春、柳元松、潘世超三人到方城县博望镇西北方向的东风村黄梅华家桂花树苗圃内,将铁丝网破坏后进入苗圃内盗走249棵桂花树苗。被盗的桂花树苗价值2739元。
2014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万天春、张永聚、潘世超三人到方城县博望镇秦皇庙村西南地,将苗壮放在苗圃地头的4480棵百日红树苗盗走。被盗百日红树苗价值13440元。
2013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柳元松、万天春伙同他人到方城县清河乡双河村老庄王玉合家中,将院内的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8000元。
2014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柳元松、万天春伙同他人到方城县二郎庙乡西吴沟村,将张保林家门口的一辆满载价值3500元和价值4550元珠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
2013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柳元松到方城县广阳镇四棵树街,将孙来峰经营的“鑫峰”超市的卷闸门和玻璃门用撬杠破坏后进入超市,盗走钱物价值45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潘世超、张永聚、万天春、柳元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世超、张永聚、万天春、柳元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事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潘世超、张永聚二人到方城县柳河乡焦庄村张献林经营的代销点,趁其熟睡之际,用撬杠将代销点的门撬开,将代销点内不同品牌的香烟和零钱盗走。被盗的香烟和零钱价值6958.62元。
2、2014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潘世超、张永聚到方城县博望镇毛葫芦村刘天云家,翻墙入院,将其停放在屋檐下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2320元。
3、2014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潘世超、张永聚二人盗走刘天云家电车逃走途中,用撬杠将方城县博望镇毛葫芦村王万辉停在自家门外的一辆轿车挡风玻璃撬开,将车内装有3300元现金的钱包盗走。
4、2014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潘世超、张永聚、万天春三人到方城县博望镇池庄村路边一超市附近,将腾春强的货车车厢撬开,将车厢内的27箱鸡蛋盗走。被盗鸡蛋价值4617元。
5、2013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潘世超、张永聚二人到方城县博望镇沙山村,用撬杠将潘石家羊圈的山墙挖开一洞口,将羊圈内的22只绵羊盗走。被盗的22只绵羊价值26910元。
6、2014年农历二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世超、张永聚、万天春三人到方城县博望镇毛葫芦村李平家经营的代销点,将院内的狗药死后,翻墙入院,将代销点内的香烟、饮料等物品盗走。被盗的香烟价值620元。
7、2014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万天春、柳元松、潘世超三人到方城县博望镇西北方向的东风村黄梅华家桂花树苗圃内,把苗圃西北角的护桩推倒,将铁丝网破坏后进入苗圃内盗走249棵桂花树苗。被盗的桂花树苗价值2739元。
8、2014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万天春、张永聚、潘世超三人到方城县博望镇秦皇庙村西南地,将苗壮放在苗圃地头的4480棵百日红树苗盗走。被盗百日红树苗价值13440元。
9、2013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柳元松、万天春伙同他人到方城县清河乡双河村老庄王玉合家中,将院内的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8000元。
10、2014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柳元松、万天春伙同他人到方城县二郎庙乡西吴沟村,将张保林家门口的一辆满载粉条的珠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4550元。被盗粉条价值3500元。
11、2013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柳元松到方城县广阳镇四棵树街,将孙来峰经营的“鑫峰”超市的卷闸门和玻璃用撬杠破坏后进入超市,将超市内的零钱、香烟、酒、手机等物品盗走。被盗钱物价值450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潘世超、张永聚、万天春、柳元松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段某某、腾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章某某、章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王某某、李某、王某某、宋某某、卢某某、黄某某、郭某某、李某某、余某某、潘某某、徐某某、白某某、许某某、苗某、王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南阳市公安局蒲山三大队证明,博望派出所证明,广阳派出所证明,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证明,(2006)南召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2012)方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2006)方刑初字第072号刑事判决书,(2006)方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世超、张永聚、万天春、柳元松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潘世超参与犯罪总价值60904.6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永聚参与犯罪总价值58165.6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柳元松参与犯罪总价值23289元,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世超、万天春、柳元松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世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永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万天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柳元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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