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丰有,男,1938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丰有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丰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种麦时分,被告人赵丰有在自家门前的菜园内非法种植罂粟。2014年5月4日5时52分,方城县公安局拐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对赵丰有非法种植的罂粟依法进行了铲除。经现场勘查,非法种植的罂粟共计1646棵。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丰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丰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赵丰有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前科查询,抓获经过,人身检查,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销毁照片,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丰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丰有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丰有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 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崔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