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延军,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延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10时43分,被告人臧延军驾驶豫D5507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与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王立正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立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臧延军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正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臧延军亲属与被害人王立正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立正亲属各项费用共计14.5万元整。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臧延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臧延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臧延军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臧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申请书,证明,称重单,前科查询证明,车辆扣留、发还凭证,注销证明,驾驶人、机动车查询证明,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谅解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延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臧延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延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 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崔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