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卫,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15时20分,被告人马卫驾驶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人民路北头发源地理发店门前时将同向在前骑电动车的王道霞撞倒,造成王道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血醇鉴定报告:从送检的马卫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3.73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卫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道霞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卫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5时20分,被告人马卫驾驶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人民路北头发源地理发店门前时将同向在前骑电动车王道霞撞倒,造成王道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马卫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3.73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卫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道霞无责任。 2014年5月2日,被告人马卫与被害人王道霞达成协议,被告人马卫赔偿被害人王道霞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王道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马卫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卫的供述与辩解,人身检查笔录,被害人王道霞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马卫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报告,协议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卫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卫认罪、悔罪,并主动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卫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崔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