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祖超,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以方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祖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祖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7时10分许,被告人高祖超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方城县至广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阳镇后寨村东蝎子山路段,将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张聚成撞倒,张聚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祖超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聚成负次要责任。 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高祖超赔偿被害人家属80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祖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祖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7时10分许,被告人高祖超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方城县至广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阳镇后寨村东蝎子山路段,将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张聚成撞倒,张聚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张聚成系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祖超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聚成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高祖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4月13日同李天德等中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高祖超赔偿被害人张聚成亲属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张聚成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高祖超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祖超的供述与辩解,人身检查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高祖超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广阳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协议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祖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祖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祖超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祖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祖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杰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崔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