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万增,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万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万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王玉山因拉沙的事情而拦着张献财的拉沙车索要占地款,张献财的拉沙车司机张国召用生殖器侮辱王玉山,后张献财给了王玉山500元钱。次日,王玉山家人及被告人王万增以要求张国召给王玉山道歉为由又拦着张献财的拉沙车,后张献财、张国召赶到现场,张国召和王玉山的女儿发生口角而引起王万增等人与张献财等人厮打,王万增用一根椿木棍将张献财的鼻子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献财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2013年8月4日,被告人王万增赔偿张献财各项损失55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万增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万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王玉山因拉沙的事情而拦着张献财的拉沙车索要占地款,张献财的拉沙车司机张国召用生殖器侮辱王玉山,后张献财给了王玉山500元钱。次日,王玉山家人及被告人王万增以要求张国召给王玉山道歉为由又拦着张献财的拉沙车,后张献财、张国召赶到现场,张国召和王玉山的女儿发生口角而引起王万增等人与张献财等人厮打,王万增用一根椿木棍将张献财的鼻子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献财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2013年8月4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王万增赔偿被害人张献财经济损失55000元,被害人张献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万增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万增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献财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谭某某、张某某、景某某、郑某某、胡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杨某、甘某某的证言,四里店派出所情况说明,照片,辨认笔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款条,撤诉申请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万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万增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万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崔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