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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告人秦红生犯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红生,男,1983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1月1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红生,男,1983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1月1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红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红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刘海见开着自己的后八轮汽车走到杨集乡王保河村小李庄卫生所门前鲁姚路上时,被告人秦红生酒后以刘海见驾驶的车速度快为由,拦下刘海见的车并进行厮打,韩海洋(另案处理)见到其亲戚秦红生与人厮打便参与厮打刘海见、刘成德、崔晓辉,韩海洋手持木棍将刘海见、刘成德打伤,崔晓辉在厮打过程中也受了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海见、刘成德、崔晓辉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3年2月1日,被告人秦海生、韩海洋赔偿刘成德、刘海见40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秦红生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红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刘海见开着自己的后八轮汽车走到杨集乡王保河村小李庄卫生所门前鲁姚路上时,被告人秦红生酒后以刘海见驾驶的车速度快为由,拦下刘海见的车并进行厮打,韩海洋(另案处理)见到其亲戚秦红生与人厮打便参与厮打刘海见、刘成德、崔晓辉,韩海洋手持木棍将刘海见、刘成德打伤,崔晓辉在厮打过程中也受了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海见、刘成德、崔晓辉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秦海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2月1日和同案人韩海洋与被害人刘成德、刘海见达成协议,被告人秦红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秦红生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红生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韩海洋的供述,被害人刘成德、刘海见陈述,证人韩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秦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红生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红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红生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红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崔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