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小三,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8月1日被方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方城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建朝,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8月1日被方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方城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小三、刘建朝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小三、刘建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前后,被告人齐小三、刘建朝二人以332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杨集乡大河口村姚家岗姚庆常的杨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二人雇佣闫营等人,擅自将杨树砍伐,树木伐后分别卖至肖书亚、陈栋、方亮等处,经方城县森林公安局勘验共伐杨树112棵,杂树7棵,经方城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计算,砍伐杨树的立木蓄积为:66.9055立方米,杂树的立木蓄积为:0.8074立方米,共计67.7129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齐小三、刘建朝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齐小三、刘建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采伐证查询情况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齐小三、刘建朝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肖某某、刘某某、姚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闫某、刘某某、方某、陈某某的证言,立木林积计算,杨树根径每木检尺表,山区之阔杂根径每木检尺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勘验笔录,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小三、刘建朝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其他林木67.712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小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建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崔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