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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建生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生,男,1959年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住方城县城关镇。2014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80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生,男,1959年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住方城县城关镇。2014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建生酒后无证驾驶豫R9L659丰田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东067灯杆处时,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相撞,驶向左侧与路边的行人刘某某、吕某某、周某某相撞后,又与刘某某房屋及刘某某的门市部中物品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隔离护栏、房屋、物品受损,张某某、刘某某受伤,周某某、吕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建生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无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张建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6.58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建生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建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建生酒后无证驾驶豫R9L659丰田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东067灯杆处时,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相撞后驶向左侧道路,撞倒路边行人刘某某、吕某某、周某某后,又与刘某某房屋及刘某某的门市部中物品相撞,造成车辆、隔离护栏、房屋及物品受损,张某某、刘某某受伤,周某某、吕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生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无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张建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6.5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建生已赔偿周某某、吕某某亲属各50万元,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6000元,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均表示谅解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建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常某某、李某某、沈某某、于某某、周某某、曹某某、马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查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及财产受损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征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且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司 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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