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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长山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长山,男,1968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长山,男,1968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21时,被告人张长山醉酒驾驶豫R6587D小型轿车行驶到方城县独树镇大河口路段,被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从送检的张长山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2.59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长山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查询表、机动车查询表、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山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长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司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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