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全印,男,1983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德景,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全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全印及其辩护人杜德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时25分许,被告人朱全印驾驶鲁RA0768号大型货车沿许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线195公里15米处(方城县利民医院对面路口处)时,撞上停在路边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刘某某及乘坐人陈某某、张某某受伤,乘坐人孙某某当场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朱全印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及乘坐人陈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无责任。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朱全印付给被害人家属19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全印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全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境不好,经营的车是贷款买的车,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时25分许,被告人朱全印驾驶鲁RA0768号大型货车沿许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线195公里15米处(方城县利民医院对面路口处)时,因疲劳驾驶撞上停在路边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刘某某及乘坐人陈某某、张某某受伤,乘坐人孙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朱全印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及乘坐人陈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无责任。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朱全印付给被害人孙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全印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及110报警记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及车辆查询、户口注销证明、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全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全印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全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