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永,男,1978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方城县博望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春永在方城县博望镇东风村文化路西头自家门面房后建房施工,在挖地基时损坏到邻居于某某家的房屋跟脚,于某某阻挡李春永家继续施工,双方继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春永持刀将于某某左手拇指末节骨近端夯至粉碎性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李春永赔偿于某某25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春永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永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另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王某某、房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永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春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