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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保安与张付有、张国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37号 原告:余保安。 委托代理人:陈天龙,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付有。 委托代理人:吕天增,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胜。 委托代理人:孙付强,方城县独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37号
原告:余保安。
委托代理人:陈天龙,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付有。
委托代理人:吕天增,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胜。
委托代理人:孙付强,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保安与被告张付有、张国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保安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龙、被告张付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天增、被告张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付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保安诉称,被告张付有承包被告张国胜的建房工程并负责组织施工。2013年6月10日上午,原告在架子上干活时,因架子不牢固,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架子及竹笆倒下,又砸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当场昏迷。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随即又被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9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近10万元。原告之伤情已构成伤残,后经村委调解,被告张付有支付了19000元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余保安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独树镇独东村委证明1份;
3、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2份;
4、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份共计69页;
5、医疗费发票2份;
6、外购药发票粘贴3页;
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8、鉴定费票据3份;
9、交通费票据粘贴4页。
被告张付有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从架子上跌落时,架子并未倒塌,是原告本人不小心跌落的,其自身存在很大过错。工作架离地面仅一米多高,即使跌落也不可能造成头部受伤,原告可能患有其他疾病。被告不是建筑企业,不是侵权主体,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国胜出钱为原告投保了保险,原告应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付有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调查笔录3份;
2、方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
3、方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
被告张国胜辩称,其将建房工程包给被告张付有,二者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国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张国胜将其建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张付有,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180元,包工不包料。被告张付有组织原告余保安等十余人具体施工,每天工资110元。2013年6月10日下午,原告余保安在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跌落,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随即转往方城县人民医院,后于6月11日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至8月8日。后原告余保安于2013年12月18日于南阳市中心医院接受颅骨缺损修补手术至2014年1月10日出院。原告余保安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2、2013年12月18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余保安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产生费用1900元。
3、原告余保安受伤后在方城县中医院接受检查,产生检查费660元;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5564.09元,另外购白蛋白产生费用800元。上述费用共计7024.09元,系被告张付有垫付。后被告张付有另垫付19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国胜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张付有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本地区农村建房的实际情况,对其责任比例酌定为20%。
被告张付有作为雇主,原告余保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付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其责任比例酌定为50%。原告余保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责任比例酌定为30%。
余保安主张医疗费135459.09元(85998.92元+41710.17元+外购药7750元=135459.09元),提供有医疗费发票、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材料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保安的误工时间较长,本院对务工期间酌定为180日,误工费计算为9000元(50元/天×180天=9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之伤情确需两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一人计算为4150元(50元/人/天×(59天+24天)×1人=41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660元(20天/人/天×(59天+24天)=1660元);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1660元(20元/天×(59天+24天)=16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偏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区间,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余保安的上述损失共计204781.13元。上述损失,被告张付有应承担50%即102390.57元,被告张国胜应承担20%即40956.23元。
原告余保安在方城县方城县中医院、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024.09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原告余保安承担30%即2107.23元,被告张付有承担50%即3512.05元,被告张国胜承担20%即1404.82元。由于该部分费用原告未主张,但被告张付有已实际垫付,故应当从原告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原告余保安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由被告张付有承担8000元,被告张国胜承担4000元。
原告余保安的总损失,扣除被告张付有垫付的19000元和垫付超出其应承担的3512.05元,被告张付有还应赔偿原告87878.52元(102390.57元+8000元-19000元-3512.05元=87878.52元)。被告张国胜应赔付原告46361.05元(40956.23元+4000元+1404.82元=46361.0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付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保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7878.52元。
二、被告张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保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6361.05元。
三、驳回原告余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400元,由原告余保安负担2400元,被告张付有负担3000元,被告张国胜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