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余河城与白振坤、刘金明、钱海军、河南省卓威置业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85号 原告:余河城。 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振坤。 委托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明。 被告:钱海军。 委托代理人:闫云生,方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85号
原告:余河城。
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振坤。
委托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明。
被告:钱海军。
委托代理人:闫云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卓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天义,任经理。
原告余河城与被告白振坤、刘金明、钱海军、河南省卓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威公司)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河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瀚、被告白振坤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春、被告钱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明、卓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河城诉称,2013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卓威公司中标开发的、白振坤承包的、由刘金明具体施工的方城县独树镇滨河路北段工地,由于被告钱海军操作的吊车不听技术员建议没有配重,在向一层房顶吊装混凝土过程中,吊车突然前倾,将在一楼房顶接灰斗的原告带到地上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各方互相推诿。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1673.6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5页;
2、原告妻子王某残疾证1份;
3、结婚证1份;
4、医疗费票据3张;
5、病历资料12页;
6、收条及交通费票据各1份;
7、卓威公司宣传彩页1份;
8、证人杨某某、杨某、张某的当庭证词。
被告白振坤辩称,原告由杨东而并非被告叫来工地干活,故白振坤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应当追加雇主杨东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中钱海军没有相应的资质而操作吊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未采取防护措施,未能有效避免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另外,在住院期间,被告刘金明垫支医疗费5300元应予扣减。
被告白振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金明未到庭,未答辩,无举证。
被告钱海军辩称,原告余河城和其本人均为刘金明的雇员,依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钱海军正常操作,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工程系刘金明从白振坤手中承包,发包方、分包方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余河城不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钱海军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驾驶证1份;
2、从业资格证1份;
3、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1份;
4、上岗资格证1份;
5、欠条1份;
6、证人王栓柱、计天刚的当庭证词。
被告卓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无举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卓威公司在方城县独树镇滨河路开发滨河花园房地产项目,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白振坤,后白振坤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刘金明。被告刘金明雇佣余河城从事小工,雇佣钱海军操作汽车式吊车吊装混凝土。2013年9月7日,在施工过程中,钱海军操作的吊车由于吊起灰斗超重发生倾倒,刮到正在一楼房顶作业的原告余河城,致其从楼顶坠落。发生事故后,原告自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27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0日,期间产生医疗费32671.99元。原告余河城于2014年4月2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1673.63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为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2、2014年1月14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余河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产生费用1000元;
3、钱海军于2013年12月31日取得汽车式起重机操作证书,该日期晚于事故发生日;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余河城主张医疗费32671.99元,提供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河城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800元(50元/天×136天=680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000元(50元/天×20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400元(20元/天×20天=40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400元(20元/天×20天=4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原告余河城之妻王敏系肢体残疾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3766.38元(5627.73元/年×20年×30%=33766.38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84618.4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区间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12元予以支持。
原告余河城的医疗费32671.99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461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2元,原告余河城的各项损失共计137902.41元。
被告钱海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原告余河城受伤,被告刘金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海军在未取得汽车式起重机操作证书的情况下进行操作作业,且其在被要求使用更大容量的灰斗后已经意识到可能会发生危险,但仍继续操作,应当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刘金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卓威公司与白振坤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和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刘金明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刘金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白振坤、钱海军辩称原告存在过错,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余河城的损失137902.41元,应由被告刘金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振坤、钱海军、卓威公司与刘金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金明、卓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系其对自身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付原告余河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7902.41元。
二、被告白振坤、钱海军、河南省卓威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河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3元,保全费820元,共计4353元,由原告余河城负担753元,被告刘金明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