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独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冯文敬。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清亮,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凯。 被告吴超广。 原告冯文敬与被告杨凯、吴超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敬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告吴超广、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文敬诉称,2013年9月28日13时51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广阳街快乐小吃店门前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吴超广驾驶的豫RMV802号赛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丁付生头东尾西停驶的豫RAA552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方城县广阳镇卫生院的急救车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并行内固定术,现已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3)第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RAA552号车辆驾驶人丁付生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查豫RAA552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马金河,实际所有人为杨凯,该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定先行赔付义务,其余被告均未进行赔付。综上事实,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严重受伤伤残,给原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依法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豫RAA552号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杨凯、吴超广应赔偿不足部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1550.93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冯文敬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 2豫RAA552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正副证各一份 3豫RAA552驾驶人丁付生驾驶员基本信息单一份 4豫RAA55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 5方城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3)第425号事故认定书一份 62013年12月3日方城县广阳镇新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72014年2月19日,南阳市保安服务公司鸭河劳务大队证明一份、劳务合同一份 82012年7月——2013年9月份,鸭河勤务大队工资表15张 9南阳市中心医院冯文敬诊断证明一份 10南阳市中心医院冯文敬出院诊断证明一份 11南阳市中心医院冯文敬住院病历5页 12南阳市中心医院冯文敬医院费票据一张 13原告冯文敬交通费票据76张 14南阳公正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公司鉴所(2014)监鉴字第01—10C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1501—10C号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被告吴超广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自己撞到货车上,与被告吴超广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超广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辩称:该案涉及三方机动车辆,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各方损失,并与另一方机动车辆共同承担原告损失,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最高院批复一份。 被告杨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举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8日13时51分许,原告冯文敬驾驶无号牌嘉陵工业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广阳街快乐小吃店门前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吴超广驾驶的豫RMV802号赛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又与丁付生头东尾西的豫RAA552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马金河、实际所有人为杨凯)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冯文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5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文敬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付生、被告吴超广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有关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1550.93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2)原告因治疗伤情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28264.57元。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医嘱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两个月,需一人护理。 (3)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原告冯文敬支付鉴定费1800元。 (4)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误工费为5700元(114天×50元/天=5700元)、护理费为6000元(30天×50元/天×2人+60天×50元/天×1人=600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天×20元/天=600元)。以上合计43801.36元。 (8)豫RAA552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冯文敬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吴超广、丁付生驾驶的机动车辆先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冯文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冯文敬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付生、被告吴广超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 故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杨凯所有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应在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由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本院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伤残等级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485元偏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区间,对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8264.57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93565.93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应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辩称,其与另一机动车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理由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故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后可依据相关规定行使追偿权。被告杨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文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3565.93元。驳回原告的冯文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1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用1800元,共计4351元,原告负担351元,被告杨凯、吴超广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